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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石军进、石世松等与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军进,石世松,石维永,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宁行初字第11号原告石军进。原告石世松。原告石维永。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委托代理人任战敏。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石道伟。委托代理人汪军叶。委托代理人朱作德。第三人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岳波。原告石军进等人不服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22日向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颁发C3302262011097130118448号《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军进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旭亮、任战敏,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汪军叶、朱作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22日,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其颁发了C3302262011097130118448号《采矿许可证》,许可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在位于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的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香山石家石料场以露天方式开采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生产规模为8万立方米/年,矿区面积为0.0196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开采深度为194米至105米标高,共有7个拐点圈定。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要求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申请报告》1份;2.《采矿权申请登记书》1份;3.宁国土矿出让合同(2011)第1号《宁海县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及公证书各1份;4.《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石家村香山矿区普通建筑石料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暨生态环境治理方案》1份;5.《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石家村香山矿区普通建筑石料矿普查地质报告》1份;6.《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石家村香山矿区普通建筑石料矿普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1份;7.《宁海县西店镇石家村香山矿区普通建筑石料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1份;8.宁环西建(2011)17号《关于〈新建年开采8万立方米普通建筑石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1份;9.《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1份;10.《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活孙洞山普通建筑石料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1份;11.采矿权出让所得缴款凭证2份及治理备用金缴款凭证1份;12.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石家村香山普通建筑石料矿区地形地质图1份;13.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14.《有关矿山开采所需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情况说明》1份;15.C3302262011097130118448号《采矿许可证》副本1份;16.《宁海县新办矿山(采石点)联合踏勘可行性意见表》1份;17.《宁海县拟新办采石场征求意见表》1份;18.浙土资厅函(2010)522号《关于新设宁海县长街镇山前村山前山普通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等2个采矿权的批复》1份;19.《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活孙洞山采矿权有偿出让政策处理等有关事项协议》1份;20.《会议纪要》1份;21.甬土资发(2011)23号《关于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活孙洞山普通建筑石料采矿权挂牌出让实施方案的批复》1份;22.《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活孙洞山普通建筑石料采矿权挂牌出让审批表》1份;23.(2011)1号《设置采矿权公示》1份;24.(2011)1号《设置采矿权公示》公示照片1份;25.宁国土挂(2011)1号宁海县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1份;26.甬土资行复(2013)5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以上证据皆系复印件。证据1-15用以证明涉案采矿许可申请资料齐全,被告向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6-25用以证明涉案采矿权的设置、出让以及被告的颁证程序合法。证据26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维持。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2.《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原告石军进等人起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得知,2011年9月22日,被告向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颁发了C3302262011097130118448号《采矿许可证》,原告等人所承包的山林就在采矿许可范围之内,现已被破坏。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一、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不具备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条件。二、被告发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向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宁政自字027150号《浙江省宁海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1份;2.石兴法的宁林证字(2006)第1719040193号《林权证》1份;3.石维永的宁林证字(2006)第1719040196号《林权证》1份;4.石根海的宁林证字(2006)第1719040035号《林权证》1份;5.照片12份;6.C3302262011097130118448号《采矿许可证》1份;7.2013年2月21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1份;8.甬土资行复(2013)5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以上证据除证据5外,其余皆系复印件,证据1-5用以证明原告山林在矿区范围内,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证据6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证据7用以证明原告获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和时间。证据8用以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经过行政复议。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被告向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合法。2010年6月13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设置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香山普通建筑石料采矿权(浙土资厅函(2010)522号)。经公开挂牌出让,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竞得该采矿权。2011年9月21日,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采矿许可申请,并提交了采矿权申请登记申请书等一系列材料。被告经审查,相关材料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遂于2011年9月22日向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二、被告的颁证程序合法。2010年,在涉案采矿权设置过程中,被告根据要求,征求了公安、农林、环保、安监等职能部门以及矿山所在地宁海县西店镇政府和香石村的意见,上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设置采矿权。采矿权设置完成后,被告依法编制了采矿权挂牌出让方案,上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同意(甬土资发(2011)23号)。在采矿权挂牌出让时,被告将设置采矿权公示张贴在原告所在村公示栏内,告知如有不同意见可向被告书面提出。后又按照程序规定,对涉案采矿权进行了挂牌出让。在颁发采矿许可证过程中,被告依照相关程序对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查,程序亦合法。三、原告主体不适格。三名原告中仅有石维永提供了本人的林权证,另两名原告均未能提供本人的林权证,且林权证中所登记的林地是否在矿区范围内也不能确定。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认为仅其中的证据3系原告石维永本人的,其余林权证皆非本案原告本人的。且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承包的林地在矿区范围内。被告提供的证据1-15,原告认为,第三人根本不具备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条件,矿区范围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明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16-25,原告认为其中的证据19是虚假的,参加会议的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签名非本人所签。其余证据亦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可以证明原告本人或其家庭所承包的山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5,可以证明第三人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向被告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提交了有关材料。但根据证据8、9的作出时间可知,该两份证据并非2011年9月21日提供,而是在采矿许可证颁发后提供。被告提供的证据16-25,主要证明内容为采矿权的设置和出让程序合法,并不能反映采矿许可证的颁发程序合法,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因未经庭审质证,本院不作认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第三人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向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原告不服,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5月27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经复议维持了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0月15日注销了C3302262011097130118448号《采矿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以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等。但从本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作出时间为2011年10月,而涉案采矿许可证颁发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可见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申请资料并不完备,未能提供法律规定的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被告在此基础上向第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主要证据不足。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石军进等人提供了本人或家庭成员所持有的林权证以及矿区照片等以证明本人或家庭所承包的林地在被告许可的采矿范围内,已经完成了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被告作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对矿区范围的四至以及矿区内基本情况应清楚明了,若认为原告等人的林地不在矿区范围内,完全有能力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并未提供,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22日向第三人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主要证据不足,但由于涉案采矿许可证已经由被告依法注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22日向第三人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颁发C3302262011097130118448号《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水强审 判 员  班发伟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士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三、《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非金属矿产资源;(二)年产量二十万吨以上五十万吨以下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限制开采年产量二十万吨以下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确需开采的,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