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赖喜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喜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喜甲,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明波,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喜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信斌于同月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对刑事案件立案,同月8日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信斌及其诉讼代理人施锋,被告人赖喜甲及其辩护人张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喜甲及其辩护人张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经济损失的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灵山县旧州镇旧州村委会白云村的赖逵甲将其位于该村蚂蝗塘的土地转让被害人给徐信斌建房,遭到同村赖某某等赖姓群众的反对。2013年5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赖喜甲与赖某某等十多名赖姓群众到蚂蝗塘阻止被害人徐信斌建房,继而双方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赖喜甲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徐信斌的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信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伤情简介、证人赖某某、张甲、徐某、张乙的证言、被害人徐信斌的陈述、被告人赖喜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喜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赖喜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赖喜甲具有自首、因民间矛盾引发本案、持凶器伤害他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赖喜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赖喜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赖喜甲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赖喜甲案发后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是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被告人赖喜甲与被害人徐信斌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赖喜甲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赖喜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灵山县旧州镇旧州村委会白云村的赖逵甲将位于该村蚂蝗塘的土地转让给被害人徐信斌建房,遭到同村赖某某等赖姓群众的反对。2013年5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赖喜甲与赖某某等十多名赖姓群众持铁铲、钢钎等工具到被害人徐信斌在建房屋处阻止建房,并捣拆被害人徐信斌已建起的房屋墙体,双方因此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赖喜甲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徐信斌的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信斌左侧颞部创口长度21厘米,左侧颞骨骨折,构成轻伤。同月29日,被告人赖喜甲自动到灵山县公安局旧州派出所投案自首。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徐信斌与被告人赖喜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亲属已按和解协议支付被害人徐信斌全部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徐信斌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案件登记表,证实灵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14日下午2时许接到报案的经过。2、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赖喜甲于2013年5月29日自动到灵山县公安局旧州派出所投案。3、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伤情简介,证实被害人徐信斌于2013年5月14日16时许因左颞部刀伤,左颞骨骨折,左侧颈肩部多处皮肤挫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赖喜甲的出生时间等身份基本情况。5、调解协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赖喜甲与被害人徐信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赖喜甲的亲属已按协议支付被害人徐信斌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6、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灵山县旧州镇旧州村委会白云村蚂蝗塘的环境概貌,现场遗留有粘附血迹的棍棒。7、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该中心法医检验,被害人徐信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8、被害人徐信斌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灵山县旧州镇旧州村委会白云村的赖逵甲于2012年将位于该村蚂蝗塘的土地转让给其妹徐某,因徐某没钱,由其出一部分的钱于2013年2月起开始在那里建房,后遭到“胡须大”他们阻止而停工与他们协商,因对方没有答复又继续建房。2013年5月14日,其与张乙、徐信佳、徐信杰、徐某等人正在工地处商量建房的事情,“胡须大”及其儿子、“二十一”、“赖五”等十多人持铁锤、铁铲、钢钎等工具来到工地,二话不说就用工具拆砌起的墙壁。张乙不让他们拆,其手持一把草钩刀,混乱之中不知道其是否用草钩刀划伤了人,见对方不听劝阻仍继续拆墙,其把草钩刀丢在地上走到工棚那里打电话报警。“胡须大”见状走来讲先打“徐大”,并持一根铁管向其打来,“胡须大”的儿子也持一根钢钎向其打来,其抓抢对方打来的工具时就被他们两人按在工棚的床上并跌下床,其爬起来跑到工地旁边空地时被他们两人推倒按在地上,“二十一”持一把刀过来砍中其头部,致其当场昏倒。破案后,被害人徐信斌通过照片辨认,指认出“二十一”就是被告人赖喜甲。9、证人张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姐夫徐信斌的妹妹徐某在灵山县旧州镇旧州村委会白云村蚂蝗塘处建房遭到该村“胡须大”等人的阻止。2013年5月14日13时许,“胡须大”及其儿子、“二十一”等十几人持铁锤、钢钎、铁铲等工具来拆在建的房屋,其姐姐和徐信斌没能阻拦住,徐信斌就走到工棚叫他们不要拆。“胡须大”说先打“徐大”,并持一根铁管到工棚去找徐信斌,徐信斌见状拿起一根钢钎与“胡须大”及“胡须大”的儿子打起来,“胡须大”他们两人将徐信斌按在地上,徐某过去扶起徐信斌时,“二十一”持一把菜刀朝徐信斌的左侧头部砍了一刀。破案后,张甲通过照片辨认,指认出“二十一”就是被告人赖喜甲。10、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灵山县旧州镇旧州村委会白云村的赖逵甲于2012年向其转让位于该村蚂蝗塘的土地,但赖某某等人不同意赖逵甲将土地转让。2013年2月,其家与其兄徐信斌开始在那里建房,被赖某某等人阻止后停工,因与对方协商没有结果又继续建房。2013年5月14日13时许,赖某某及其二儿子、赖喜甲、赖存福等十几人持铁锤、钢钎、铁铲等工具来拆在建的房屋。徐信斌拿一把草钩刀过去要与赖某某对打,后被家人拆开,徐信斌就丢掉草钩刀走到工棚那里。赖某某持一根铁棍到工棚去找徐信斌,赖存福等人与徐信杰他们打了起来。其听到徐信斌叫喊后,见徐信斌在工棚旁边被赖某某父子两人按在地上。其过去将徐信斌扶坐起来时,赖喜甲持一把菜刀过来砍中徐信斌左侧头部一刀。破案后,徐某通过照片辨认,指认出砍伤徐信斌的被告人赖喜甲。11、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叔父赖逵甲将位于蚂蝗塘坡地的一块土地卖给“徐大”,同村的人都反对,愿意出钱买回来,但“徐大”不同意。2013年2月,“徐大”动工建房,同村的人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也曾进行过调解,制止过“徐大”建房,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5月14日13时许,其与赖喜甲等六七个赖姓人持铁铲、钢钎等工具到“徐大”建房的地方要“徐大”停止施工,“徐大”不同意,双方争吵起来。其被“徐大”持草钩刀砍中左侧额头,其持铁铲朝“徐大”的身体打,双方的人打了起来。在对打中,其头顶部和身体不知被谁打中。12、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4日14时许,灵山县旧州镇旧州村委会白云村的十几个赖姓人手持铁铲、铁锤、钢钎等来到其家在建房屋的工地,二话不说就动手拆屋。其过去阻止不让他们拆,其丈夫徐信斌也叫他们不要拆,但对方仍继续拆屋。徐信斌走到工地的工棚时,“胡须大”手持一根钢钎与他的儿子也走向工棚。后听到徐信斌喊了一声,其见徐信斌头部流了很多血。13、被告人赖喜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14日中午12时许,赖某某说同村的赖逵甲于2012年将蚂蝗塘的土地转让给“徐大”,村里人不同意赖逵甲转让土地,后“徐大”在那里建房,村里人要“徐大”停工后,“徐大”后来又继续建房。经商量一起去拆“徐大”在建的房屋后,当天13时许,赖某某带同村的赖存寿、赖存福等十几人持铁锤、铁铲、钢钎等工具到“徐大”建房的地方,其也手持一把钩刀,裤头上插着一把菜刀去到那里,然后动手拆“徐大”在建房屋的水泥柱和墙体。“徐大”的老婆过来阻止时被推开,“徐大”从工棚出来与赖某某打了起来,其见状就持草钩刀去帮赖某某,但“徐大”一方有人持一根木棍向其打来,其用刀抵挡,被对方两三个人持木棍等东西打中手臂,左手手指也被砍了一刀,后其见到“徐大”被人按在地上,就拿出菜刀朝“徐大”的头部砍了一刀。破案后,被告人赖喜甲通过照片辨认,指认出“徐大”就是被害人徐信斌。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喜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赖喜甲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赖喜甲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应当酌情予以从严处罚。本案双方因土地纠纷诱发互相斗殴,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参与斗殴双方均有过错,且因土地纠纷等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赖喜甲与被害人徐信斌已和解,并按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徐信斌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徐信斌谅解,对被告人赖喜甲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赖喜甲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喜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赖喜甲从轻处罚,并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赖喜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喜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容 敏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劳琳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