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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文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文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暂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家属区x号楼x单元x室。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4月26日减刑释放。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辩护人姜国义,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文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文冲及其辩护人姜国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文冲以22000元从”老袁”(身份不详,在逃)处购得冰毒两袋,藏匿于其租赁由其母亲李某居住的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经鉴定,两袋冰毒共计48.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许文冲伙同”老袁”携带冰毒三袋到垦利县黄河路东侧,中兴路北侧”家家乐”宾馆门口,被告人许文冲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三袋,”老袁”逃跑。经鉴定,三袋冰毒共计70.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文冲非法持有毒品118.5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许文冲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许文冲对指控予以否认,提出:涉案毒品不是他的,其并未非法持有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许文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9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民警从被告人许文冲租赁的由母亲李某居住的胜利石油管理胜东社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搜出被告人许文冲藏匿的冰毒二袋,并予以扣押。经鉴定,涉案冰毒共计48.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住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许文冲。许文冲从成都厂家购买冰毒,到东营批发,许文冲找他验货七八次。许文冲还有七八个下家,其中有个名叫”老袁”的东北人,还有一个叫”穷鬼”、一个叫”阿斌”的。2、视听资料搜查现场光盘一张证实,2012年12月19日民警对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进行搜查时制作了的同步录音录像,搜查民警从该房内搜出白色晶体2袋。3、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文冲对民警在胜利石油管理胜中社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其搜出冰毒品进行辨认的照片。4、鉴定意见山东省滨海公安局鲁滨公物鉴毒字(2012)02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该起指控中涉案冰毒共计48.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其他证据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2012年12月19日14时10分至17时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民警根据被告人许文冲的供述对被告人许文冲租赁的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进行搜查,从该室北侧小卧室窗台上发现黄色塑料袋1个,内有白色晶体2袋,每袋均净重25.32克,民警进行了拍照,并予以扣押。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文冲在侦查机关供称,2012年10月左右,其开始吸毒,有时从”老袁”处买,有时从一些”小姐”处购买。同年12月,他在”老袁”处买了两袋冰毒,每袋重25克,每袋11000元,他将上述冰毒放在其租赁由其母亲居住的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北侧小卧室南窗台上的一个湿巾纸袋子里。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虽然被告人许文冲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起指控予以否认,但其在侦查机关作过多次稳定的供述称2012年12月从”老袁”处购买过两袋冰毒存放于其租赁的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北侧小卧室的南窗台上的一湿巾袋内,与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搜查出的冰毒数量、包装情形相吻合,且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证人证言佐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许文冲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2012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许文冲携带冰毒三袋与”老袁”乘坐出租车到垦利县黄河路东侧,中兴路北侧”家家乐”宾馆门口时,被告人许文冲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着的上衣外套袖口内搜出冰毒三袋并予以扣押,”老袁”逃跑。经鉴定,涉案冰毒共计70.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出租车司机)证实,他平时在垦利县城开出租车拉客,2012年12月19日中午,他在垦利县育才路第三幼儿园门口对面拉了一胖一瘦两名男子,二人上车后,瘦男子说了句”够车费了”,一路上都是瘦男子指路,到了家家乐宾馆,胖男子夹着包下了车进了宾馆,后胖男子和宾馆里的一个人出来到旁边的一家商店,宾馆的人手持100元钱进了商店,胖男子在外等着,瘦男子一直未下车,这时警察过来,将他按住,将瘦男子摁住趴在地上,脸贴在地面上,胖男子跑向村里。2、鉴定意见山东省滨海公安局鲁滨公物鉴毒字(2012)023号及14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该起指控中涉案冰毒共计70.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其他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2月19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许文冲处扣押冰毒3袋,共计70.02克。(2)检举材料①检举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向狱警检举在2012年12月16日晚,其与妻子打亲情电话过程中得知”老马”将于2012年12月19日在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辖区的石油大学附近有一数目较大的毒品交易。②山西省公安厅给山东省公安厅刑侦局发的关于查证犯罪线索函的内部传真电报证实,山东省公安厅总队接山西省监狱管理局传来的罪犯陈某某举报山东省有一名为”老马”的吸毒人员于2012年12月19日可能进行毒品交易活动,请山东省公安厅安排查证及抓捕。③被告人许文冲自书的名为”远离毒品,珍爱幸福”材料证实,该材料系被告人许文冲于2013年6月19日书写,主要内容为,其有一个富裕而温暖的家,一年前因厌倦平淡安逸的生活,在社会上结交了些好逸恶劳的酒肉朋友,并吸食毒品,毒瘾越来越大,产生以贩养吸的念头,便从朋友处借钱买了点冰毒准备留下自己吸食部分,其余卖掉赚点钱,可是没想到第一次带着冰毒还未等回到住处便被警察抓获。在看守所通过民警耐心照顾和说服教育,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不仅害了自己、家人,还危害了社会。(3)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办案说明证实,2012年12月17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接山东省公安厅刑侦局转山西省监狱管理局检举信,称检举人陈某某检举滨海公安局辖区内一名叫”老马”的四川人贩卖毒品,数量巨大。该局对涉案嫌疑人进行布控,得知”老马”于同年19日在垦利县城进行毒品交易,便立即组织警力赶至垦利县,当日13时许,在垦利县黄河路东侧、中兴路北侧”家家乐”宾馆门口将被告人许文冲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三袋白色晶体,共计70.02克,”老马”逃跑。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文冲供称,2012年12月19日,”老袁”给他打电话叫他去办事,上午10时许二人乘出租车去了垦利,中午在垦利吃的饭,在饭店里”老袁”给他一个工商银行的塑料袋,里面装着什么东西他不清楚,”老袁”让他帮忙藏好,于是将袋子藏到自己上衣外套右侧袖口里。饭后二人乘出租车走到路口时,”老袁”下车去办事,他在车上被警察抓获,并从他身上搜出了塑料袋,警察跟他说塑料袋内是毒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关于被告人许文冲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许文冲供称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扣押的毒品是帮”老袁”存放,在被民警查获前并不知是毒品,但通过公诉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及检举材料,能够证实公安机关根据陈某某的检举线索,通过秘密侦查手段,得知被检举人毒品交易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后民警在获悉的时间和地点将被告人许文冲抓获,并当场从许文冲的身上搜出三袋冰毒,由此说明被告人许文冲与”老袁”的毒品交易早有预谋和组织,许文冲在看守所的自书材料中称其有吸食毒品行为,且毒瘾越来越大,后欲以贩养吸,借钱买了毒品未回到住处便被公安机关查获,能够证实被告人许文冲对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扣押的物品系毒品是明知的,因此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人许文冲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文冲的供述,且有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文冲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冰毒118.5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文冲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指控的犯罪事实,虽庭审中被告人予以否认,但公安机关根据其交代查获了涉案毒品,量刑时应予以酌情从轻考虑;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文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树洲审 判 员  陈忠霞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一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