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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尹四元与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四元,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尹四元。委托代理人杨嘉富,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长安。被告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刑XX。委托代理人陈娟,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淑华。原告尹四元与被告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溱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3日、2012年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四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嘉富、汪长安,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娟、邓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四元诉称,2004年12月8日,华新公司和尹四元达成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长期合作,合作期间由原告担任华新公司西安分公司经理,该分公司由原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对外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如原告联系的工程被告则按1-2%收取管理费,如被告联系的工程则按3-5%收取管理费。2005年9月16日,华新公司西安分公司依约注册成立。2006年6月6日,原告以分公司名义与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航建昆明公司(以下简称航建昆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昆明市官渡区官南大道工程的劳务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华新公司终止对原告的授权并以各种理由扣留、截取航建昆明公司支付分公司的劳务费、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并受伤住院。在住院期间,华新公司背着原告单方面与航建昆明公司终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于不久擅自注销了分公司。被告这一系列的严重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履行与其合作协议,不能与航建昆明公司结算索讨应得的工程款,从而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2010年2月2日,原告最后书面通知华新公司将属于原告的款项于2010年2月13日前支付给原告并就其侵权问题给一个答复,但被告至今仍不予理睬。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双方2004年12月8日达成的合作协议;二、被告立即给付多扣除的管理费、民工工资等属于原告的款项45万元,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增加的劳务费等损失110万元。庭审前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多扣除的管理费、民工工资等属于原告的款项80万元,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增加的劳务费等损失70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新公司辩称,1.在诉讼前原告未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合同法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对此解除没有异议,故不应由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相应的全部公章印鉴,并对管理费进行结算,原告应自行承担西安分公司的盈亏,西安分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过时效,2006年12月26日因原告与民工产生纠纷导致该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应在2008年12月25日前进行诉讼;3.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延期给付而多扣的管理费、民工工资等证据,应承担败诉后果;4.生效判决已认定“由于尹四元与民工产生纠纷造成社会影响而不能履行合同,导致该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尹四元不到场进行结算”,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及未结算的责任在尹四元不在被告,其后果应由尹四元承担。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金牛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2月8日华新公司与尹四元签订《合作的协议》,约定双方长期合作,期间尹四元担任西安分公司经理;西安分公司由尹四元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尹四元自己承接的工程任务、尹四元向华新劳务公司缴纳管理费1-2%,华新公司找的工程任务、尹四元向华新公司缴纳管理费3-5%,……2005年9月16日,西安分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并于2007年底注销。2006年2月20日华新公司发出任职通知聘戴东为西安分公司副经理、唐晋川为西安分公司经营部经理。2006年6月6日,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航建昆明公司(以下简称航建昆明公司)与西安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航建昆明公司将锦城官南小区一期工程(四区)五栋楼的主体劳务施工分包给西安分公司;……合同价款必须以银行转账形式办理,发包方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劳务费;承包方向发包方出具每月向劳务人员发放的工资单作为收款凭证”等内容。后因西安分公司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尹四元与民工发生纠纷,尹四元受伤退出西安分公司承包的施工工地。2007年2月1日,经昆明市建设局清欠办及昆明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协调,航建昆明公司与华新公司达成《关于解决民工工资的协议》,确定2006年6月6日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尹四元与其他班组发生矛盾退出施工而终止;截止2007年1月16日,航建昆明公司共向西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715650元,尚欠民工工资1550846.70元;由民工承担工资总额的10%即340000元、航建昆明公司承担850000元(扣除已付的104000元,还应付746000元)、西安分公司承包人尹四元、戴东,唐晋川承担360846.70元,鉴于尹四元、戴东、唐晋川三人目前已逃离,为及时支付民工工资,暂由华新公司垫付。以上款项,双方承诺于2007年2月3日到账。2007年2月12日航建昆明公司应支付的746000元、华新公司应支付的259239元,共计1005239元到账后,由昆明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监督出具《支付工资通知书》,并按《支付工资通知书》支付给了查明劳动关系的民工。华新公司另支付给西安分公司民工吉雄、夏洪诚工资90980元。2007年3月11日,航建昆明公司出具证明及付款依据证实:西安分公司在所承包的工程中,已领收劳务费用3715650元。华新公司、尹四元核实西安分公司在所承包的工程中,已经领收劳务费用3715650元;华新公司已转付给尹四元劳务费233万元。同时该判决认定:华新公司代领的部分劳务费,根据《合作的协议》的约定及尹四元签名认可的按4%向华新公司交纳管理费的比例,华新公司向尹四元收取管理费后及扣除借支款后,其余劳务费233万元已经转付给尹四元。该判决作出后尹四元不服,依法以华新公司未出具其领到3715650元的领条,且民工工资存在多领、冒领等三点理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成民终字第4442号判决,驳回了尹四元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在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由于尹四元与民工产生纠纷造成社会影响而不能履行合同,导致该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尹四元不到场进行结算。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议后,所确定的西安分公司应当承担并已经向西安分公司民工支付的工资350219元,华新公司为西安分公司垫付后,按双方《合作的协议》的约定,尹四元应当向华新劳务公司支付。另查明,2007年11月26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洞子口法庭作出送达情况说明称“我院于2007年11月17日收到贵院委托我院送达……,经我庭多次联系被告尹四元,该人一直关机,其它电话亦联系不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7)金牛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因西安分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依法缺席审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38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新公司向伍建安、黄尚国支付工程价款97480元。并于2009年8月6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材料一组,西安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材料、股东会纪要、董事会决议、华新公司文件、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检查报告、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西安市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合作的协议》、任命通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关于解决民工工资的协议》、《支付工资通知书》、《关于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民工工资情况通报》、《法人授权证明书》、《付款证明》、送达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4份、执行通知书、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解除2004年12月8日《合作的协议》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的协议》主要包含原、被告双方长期合作,由尹四元担任西安分公司经理等内容,而西安分公司已于2007年底注销,该合作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已以注销分公司的行为解除了该协议,导致该协议终止,被告在本案庭审中亦表示该合同早已解除。而原告称其在(2008)金牛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得知西安分公司注销之事,但原告并未因此提出异议,可视为原告确认该协议已实际解除。时隔近三年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请求解除该《合作协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多扣除管理费及民工工资8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案件审理中主张航建昆明公司已向被告支付4565650元,被告应将其所持有的属于原告的款项予以归还,在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原告请求的明细(更正)》中的陈述与前述已生效判决均已确认被告仅代领了部分款项,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航建昆明公司已实际向被告支付4565650元,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多扣除的管理费部分,(2008)金牛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案件对该部分经过审理,并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华新公司代领的部分劳务费,根据《合作的协议》约定及尹四元签名认可的按4%向华新公司交纳管理费的比例,华新公司向尹四元收取管理费后及扣除借支款后,其余劳务费233万元已经转付给尹四元”。关于多扣除民工工资部分,原告当庭所举证据,均用以证实在被告为其垫付的350219元民工工资中存在错付或向非其所属工人支付、多支付及扣除借支款等情形,对于被告的垫付行为在前述已生效判决中已进行了认定,并且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成民终字第4442号民事判决中,已对“关于上诉人所支付的民工工资中是否有多领、冒领的情形,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虽原告申请到庭的证人伍建安称,其在领取的法院对华新公司的执行款中,含有原告已向其支付的三万元,但被告向伍建安支付款项行为是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38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并执行,被告的支付行为并无不当。对以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不再进行审理。综上,原告的该部分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工期延误、增加劳务费等损失7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华新公司终止其授权,并扣留、截取西安分公司劳务费,致其不能及时发放民工工资,并未经其同意终止了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故因此导致其无法履行与被告达成的合作协议,不能与航建昆明公司结算索讨应得工程款,从而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并因此举示了法人授权证明书、分公司注销的相关资料、结算书、证明、收条、医疗票据、承包合同、伙食费用、调解协议、罚款单、劳务分包结算单以及原告方自行制作工程款报告和申请单、工程数量计算书、计算分类明细、信访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但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同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证据间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以法人授权证明书主张被告终止其授权,但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于2006年6月6日,2006年12月原告因纠纷受伤退出,而两份法人授权证明书中一张截止于2005年12月31日,另一张授权于2006年7月24日,截止于2006年9月30日,由此可见该两份法人授权并未影响原告的合同签订与履行。除此以外原告未举出其他证据证实华新公司对其实施了终止其授权并因此行为而产生责任后果的证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的扣留、截取劳务费行为,虽原告举出2006年12月19日《付款证明单》,欲用此证明被告未及时向其支付180400元,但该单据出具于2006年12月19日,2006年6月6日已与其他班组发生矛盾退出施工,无法仅以此单据确认原告主张。在原告不到场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经昆明市建设局清欠办及昆明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通知后,代为原告解决纠纷并同意终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也未证明因被告的行为而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其与被告达成的合作协议的终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四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4元由原告尹四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