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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宁某某被怀疑在陆川县沙坡镇某街市场蒙某某的水果摊拿水果吃,与帮助蒙某某看摊的卢某某发生争吵,卢某某先打了一拳宁某某胸口,宁某某随后一拳打中卢某某头部,将卢某某打晕在地致右脑出血。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人蒙某某、黄某某、卢某富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宁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冯卫东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振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