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凭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凭民初字第170号原告余美玲诉被告陈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美玲,陈科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凭民初字第170号原告余美玲,女,1973年9月3日出生,福建省人,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市××铁路家属宿舍。被告陈科旺,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经商,福建省人,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凭祥市××号。原告余美玲诉被告陈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案件复杂,于2012年7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华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君和和人民陪审员文梦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植麟担任记录。原告余美玲,被告陈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美玲诉称,2006年原被告还是朋友关系时,被告陈科旺与原告余美玲借款3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2007年2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从2009年10月1日起每月偿还1万元;如果双方离婚,欠款没有还清的被告以日升酒业抵原告的以上欠款,且一切对外债务由陈科旺一人承担。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从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最后一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陈科旺以周转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承诺于2009年10月1日起每月偿还原告1万元;2、2010年9月19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10月18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笔迹鉴定,证明还款协议上的签名为陈科旺。对本案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陈科旺辩称,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所写,被告也不存在借原告的借款。还款协议书在2008年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已经过法院委托了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证明还款协议书不是陈科旺所签。对原告事后私自委托广西公明及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予认可。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科旺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调解书,证明原告在上一个离婚诉讼中已对35万元提起诉讼请求,并经法院委托鉴定,证明还款协议书不是陈科旺所签;2、2010年7月19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证明还款协议上“陈科旺”签名不是陈科旺所写.庭后原告申请重新委托司法鉴定,因原、被告提供的三个司法鉴定结论出现矛盾,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意原告重新委托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还款协议书上的“陈科旺”签名不是陈科旺所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真实性、广西公明、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有异议,否认还款协议是其签字,对原告私自委托广西公明、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法院重新委托的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调解书无异议,对在双方离婚案件时法院委托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本案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称被告是当着原告的面签字的,且广西公明及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是被告所写,故认为二份鉴定结论不客观。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二份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系原告在本案第一次诉讼撤诉后,自行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的,其效力被告亦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供的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在原、被告离婚案件诉讼中,经本案原告申请,法院依法通过法定程序委托合法的鉴定机关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原、被告争议协议书陈科旺的签名委托合法鉴定机关进行了鉴定;在原告提供的其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与本案中经原告重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合法的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相反的情况下,经由法院依法委托的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及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在证据的效力上更强,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在本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原告提供的其自行委托的广西公明、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还款协议书,因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是还款协议书上的“陈科旺”签名不是陈科旺所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真实性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7年登记结婚,2010年3月30日原告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就35万元借款也一并主张,并提供一张有被告签名的还款协议。被告对35万元借款予以否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还款协议上“陈科旺”签名不是陈科旺所写。于是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撤回对35万元的起诉。双方离婚后,原告就35万元的还款协议自行委托广西公明、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科旺签名,结论为还款协议上“陈科旺”签名是陈科旺所写。故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陈科旺民间借贷纠纷,请求陈科旺偿还35万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人民币35万元,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用于主张的被告欠款35万元的还款协议因经司法鉴定不是陈科旺所写,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6元(原告已预交3648元),由原告余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296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华贞审 判 员 周君和人民陪审员 文梦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植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