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9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甘某窜至本市横店镇郭新宅村,推门进入李某的租住房,窃得李某放于床边的裤子1条,裤袋内有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东阳市公安局东公物鉴(DNA)字(2013)113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本院(2011)东刑初字第67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行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晓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蒋伟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