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3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576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云方,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敬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方、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17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月19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取名石某某。由于我与被告彼此性格差异大,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夫妻感情。且孩子太小,需要我们双方抚养,双方父母需要我们赡养,希望我们能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17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月19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取名石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被告从2013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子女,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虑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敬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