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拱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田宏亮与张立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宏亮,张立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559号原告:田宏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晓光、马晓胜。被告:张立中。原告田宏亮为与被告张立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胜到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杭州胜利河美食街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食街公司)与万慧瑾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杭州胜利河美食街C区31号店面租赁给万慧瑾从事餐饮经营。合同中约定,万慧瑾不得私自转租。2012年7月30日,万慧瑾将此店面转租给了被告并获得转让费40000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又将此店面转租给原告,双方约定转让费175000元,八个月房租50000元,押金10000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租、转让费和押金。原告事后才得知,万慧瑾与美食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是不得转租的,而且,在原告找到出租人了解情况时,出租人表示对转租情况并不知情,并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租。原告认为,被告将店面转租给原告的行为未经过出租人同意是无效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之前支付的转让费。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一直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转租合同无效。2、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店面转让费及押金共计185000元;支付从2012年8月1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时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胜利河美食街经营权租赁合同,证明2012年4月13日美食街公司与万慧瑾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万慧瑾不得私自转租的事实。2、万慧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万慧瑾的身份情况。3、转让协议,证明万慧瑾在2012年7月30日将此店面转租给被告的事实。4、收据,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10日将此店面转租给原告的事实和被告收到转让费等的事实。5、欠条,证明2012年8月10日支付转让费给被告,8月11日又支付2万多元给被告的事实。6、转让协议,证明万慧瑾与原告也签订过转让协议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所持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13日,案外人万慧瑾(乙方)以万家厨房的名义与美食街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杭州市胜利河美食街(以下简称美食街)C区31号,带厨房露天吧每间面积约为32平方米共1.5间的经营权租赁给乙方从事餐饮经营,租赁期为壹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该合同还约定露天吧及厨房只限乙方为履行本合同使用,乙方不得私自转租、改变使用性质或供非法用途。上述合同签订后,万慧瑾于2012年7月30日与被告张立中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万慧瑾将位于美食街C区31号的经营场地转让给被告张立中。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立中又将位于美食街C区31号的经营场地转租给原告,约定的转让费为235000元;同日,被告从原告处收到款210000元,其中包括转让费175000元,押金10000元,8个月的房租50000元;还尚欠的店面转让费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表明于2012年8月11日前付清。另查明,原告实际经营美食街C区31号的场地至2013年3月14日。现该场地已被美食街公司进行统一拆建。本院认为,案涉位于美食街C区31号的场地最初是由万慧瑾从美食街公司租赁而得,后该场地经营权几经转让;原告于2012年8月从被告处转租而得案涉场地并开始经营、至2013年3月经营场地被统一拆建。现原告以被告的转租行为未经美食街公司同意为由主张转租行为无效,并且在庭审中提出其在经营期间美食街公司经常过来干扰原告经营,但对“被干扰经营”的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行为可能影响的只是债权合同的履行,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原告主张的无效理由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宏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田宏亮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