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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邱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又名刘某、老刘,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2月24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被告人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5年4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0年2月1日减刑释放;2011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4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蓉、田卫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邱某某、顾某驾驶蒙AXx**银色“五菱之光”车窜至定边县贺圈镇张梁村“荣威”实业院内盗窃大车电瓶18块,柴油约400公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532元。2、2012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顾某驾驶蒙AXx**银色“五菱之光”车窜至定边县“方正”商砼院内盗窃三辆水泥罐车三组电瓶、一辆散装水泥罐车一组电瓶、四辆水泥罐车油箱内的柴油约为700公斤、库房内四捆电机电缆、新蕾牌红色电动车一辆、丰炮机一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175元。3、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邱某某、顾某驾驶蒙AXx**银色“五菱之光”车窜至定边县贺圈镇“华油一机”厂院内盗窃大车电瓶14块,柴油约700公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183元。4、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邱某某、顾某驾驶蒙AXx**银色“五菱之光”车窜至定边县贺圈镇彭滩村“亿诺”公司院内盗窃大车电瓶10块,柴油约1110公斤。清水泵4台、电缆空开2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412元。5、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邱某某、顾某驾驶蒙AXx**银色“五菱之光”车窜至定边县杨井镇“广源”公司院内盗窃大车电瓶8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136元。6、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邱某某、顾某驾驶蒙AXx**银色“五菱之光”车窜至定边县贺圈镇下闇门村“凯瑞”公司院内盗窃大车电瓶22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9054元。7、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邱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刑)、慕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蒙AXx**银色“五菱之光”车窜至定边县白湾子镇姚台村被害人宁某某家,盗窃山羊7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返还失主。8、2012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邱某某伙同马某某、慕某某窜至定边县定边镇东环路与明珠路口交叉处被害人张某某家院内,盗窃大货车“统一”牌电瓶两对四块、深绿色“豪爵”110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680元。9、2012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邱某某伙同马某某、慕某某窜至定边县定边镇东环路职中北旁一土路上,盗窃两辆货车“恒帆”牌电瓶一对、“力帆”牌电瓶一对。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56元。综上,被告人邱某某参与盗窃九起,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05428元,被告人顾某参与盗窃六起,涉案总价值人民币87492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乔某某、秦某某、佘某某、高某某、张某、宁某某、高某、杨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衡某某、时某某、肖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告人邱某某、顾某供述、同案犯马某某、慕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均可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顾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且被告人顾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5、7、8起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1、2、3、4、6、9起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均未参与。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1、2、3、4、6起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在第5起中只盗窃了电瓶六块,并非指控的八块。其他几起均未参。经审理查明:5、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邱某某、顾某驾驶蒙AXx**银色“五菱之光”车窜至定边县杨井镇“广源”公司院内盗窃大车电瓶8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136元。7、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邱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刑)、慕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蒙AXx**银色“五菱之光”车窜至定边县白湾子镇姚台村被害人宁某某家,盗窃山羊7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返还失主。8、2012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邱某某伙同马某某、慕某某窜至定边县定边镇东环路与明珠路口交叉处被害人张某某家院内,盗窃大货车“统一”牌电瓶两对四块、深绿色“豪爵”110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被告人邱某某、顾某供述、同案犯马某某、慕某某供述、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邱某某、顾某驾驶蒙AXx**银色“五菱之光”车窜至定边县贺圈镇张梁村“荣威”实业院内盗窃大车电瓶18块,柴油约400公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532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11月17日深夜定边县荣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电瓶18块、两辆车柴油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顾某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十二点左右,老刘(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和他去偷电瓶,我说能行,老刘开他自己的小面包车来找我,他开车把我拉到定边镇西环路往西大约三四公里处,那里有一家公司,院里停放很多大车,老刘把我放在公司的一个小门口,下车时老刘让我拿四个塑料桶,停好车后走过来翻到墙上,我把桶递给他,然后他进院子负责用钳子剪断大车电瓶线,我在大门外面负责放风,过了一会儿,老刘让我翻墙进去,老刘负责卸电瓶,我负责将电瓶抱到公司小门,大约偷了十六七块电瓶,具体多少忘了,随后老刘用小扳手不知把什么拧开接了一根直径约一厘米多的塑料管子,然后把油放到我们拿的油桶了,放满后我负责送在门口,偷了两辆车箱内的柴油,这次共偷了三桶半柴油,随后老刘用钳子把公司小门门锁剪断,将偷的电瓶和柴油都装到小面包车上的事实。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7日晚其所在的定边县荣威实业有限公司电瓶18块、宁CB09**、宁A901**两辆车油箱内的柴油被盗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邱某某、顾某与同案犯马某某、慕某某能够互相准确辨认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肖某某、朱某某能够准确辨认被告人邱某某(刘某)的事实。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顾某能够准确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7)、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电瓶18块、柴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32元的事实。2、2012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顾某驾驶蒙AXx**银色“五菱之光”车窜至定边县“方正”商砼院内盗窃三辆水泥罐车三组电瓶、一辆散装水泥罐车一组电瓶、四辆水泥罐车油箱内的柴油约为700公斤、新蕾牌红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537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12月2日深夜定边县方正商砼站电瓶四组、柴油、红色电动车一辆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顾某供述证实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十二点多,老刘(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和他去偷电瓶,我说能行,老刘开他自己的小面包车来找我,他开车把我拉到距定边北车站西北方向七八公里处的一家公司,把我放在公司东南墙角外面让我等他,当时还放下一个铁油桶,油桶直径60公分,高约1米,他把车停好后过来我俩滚着油桶沿着公司东边的围墙向北走,大约走了四五十米左右,围墙有一个洞,我俩从洞口进入公司院内,把桶放在洞口。我俩来到公司停车的地方,老刘负责用钳子剪断大车电瓶线并负责卸电瓶,随后我俩又把油桶抬到公司停车的地方,我往公司东围墙洞口抱电瓶,老刘负责把大车油箱内的柴油往油桶里放,放了几个车的柴油我不知道,总共偷了七八块电瓶,柴油由半桶多,具体多重我估计不来,我俩把柴油装好后用一个架子车拉到东围墙洞口处,抬出洞口,我把油桶滚到路边,老刘说进去找工具,我刚把油桶滚到路边,老刘就骑了一个红电动车出来了,什么牌子我不知道,随后老刘把车开到围墙洞口附近,我俩把偷的电瓶装在车上,又把车开到公路边装上油桶和电动车的事实。3)、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日凌晨其所在的定边县方正商砼站电瓶四组、新蕾牌红色电动车被盗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邱某某、顾某与同案犯马某某、慕某某能够互相准确辨认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肖某某、朱某某能够准确辨认被告人邱某某(刘某)的事实。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顾某能够准确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7)、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电瓶四组、柴油700公斤、新蕾牌红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37元的事实。3、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邱某某、顾某驾驶蒙AXx**银色“五菱之光”车窜至定边县贺圈镇“华油一机”厂院内盗窃大车电瓶14块,柴油约700公斤。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183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12月4日定边县贺圈镇“华油一机”厂院内大车电瓶14块、柴油700公升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顾某供述证实2012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三四点多,老刘(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和他去偷电瓶,我说能行,老刘开他自己的小面包车来找我,他开车把我拉到贺圈集镇路西的一家公司南墙外面,公司叫什么我不知道,我俩用一个长约一米五六、直径约两厘米的铁簪子把墙打了一个洞,我俩从打开的洞钻过去,我负责放风,老刘负责卸大车电瓶,电瓶卸好后我负责往出抱电瓶,老刘负责放大车油箱内的柴油,放了几个车油箱内的柴油我不知道。这次总共偷了十三四个电瓶,偷了两涂料桶(直径约四十公分,高约五十公分)柴油,随后把所偷的电瓶和柴油放在小面包车上的事实。3)、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4日其所在的“华油一机”厂电瓶14块、柴油700公升被盗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邱某某、顾某与同案犯马某某、慕某某能够互相准确辨认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肖某某、朱某某能够准确辨认被告人邱某某(刘某)的事实。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顾某能够准确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7)、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电瓶四组、柴油700公斤、新蕾牌红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183元的事实。4、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邱某某、顾某驾驶蒙AXx**银色“五菱之光”车窜至定边县贺圈镇彭滩村“亿诺”公司院内盗窃大车电瓶10块,柴油约1110公斤,清水泵4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232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12月7日定边县贺圈镇“亿诺”公司院内大车电瓶10块、柴油1100公升,清水泵4台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顾某供述证实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十二点多,老刘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偷电瓶,我说能行,当时我在飞宇网吧上网,他开他自己的小面包车过来接的我,他把我拉到彭滩走延安岔路口往东约四五百米处的一家公司,公司叫什么我不知道,老刘把车停在门口,随后老刘踩着公司北围墙外面的木棍翻墙进入院子,我在门口等着,他把电瓶卸好后,用钳子把公司大门门锁剪断,我进去往门口搬电瓶,这次总共偷了十块左右。我搬电瓶的过程中,老刘把大车油箱内的柴油往塑料桶里放,共放了四塑料桶(长方体形高约六十公分、宽约二十五公分、长约四十公分)柴油,我俩还偷了四个清水泵,我俩把所偷的东西都装在老刘的面包车上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邱某某、顾某与同案犯马某某、慕某某能够互相准确辨认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肖某某、朱某某能够准确辨认被告人邱某某(刘某)的事实。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顾某能够准确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6)、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电瓶十块、柴油1100公斤、清水泵4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32元的事实。6、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邱某某、顾某驾驶蒙AXx**银色“五菱之光”车窜至定边县贺圈镇下闇门村“凯瑞”公司院内盗窃大车电瓶22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9054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12月11日定边县贺圈镇下闇门村“凯瑞”公司内大车电瓶22块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顾某供述证实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十二点多,老刘(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和他去偷电瓶,我说能行,老刘开他自己的小面包车来找我,他开车把我拉到下闇门那里的一家公司,公司叫什么我不知道,我俩首先把车开在公司靠南边的一个大门口后我下车了,他把车又往前开了一段距离,把车藏起来了,老刘过来用钳子把大门锁子剪断,我俩进入公司院内,我俩先偷靠近大门口停放的大车电瓶,老刘负责用钳子卸电瓶,我负责往大门口搬电瓶,靠近大门口处我俩又偷了八九块电瓶。随后我俩又来到公司被围墙处,老刘负责用钳子卸电瓶,我负责往公司北围墙外面扔电瓶,靠近围墙处我俩偷了也有八九块电瓶。随后老刘把车开过来,我俩先把大门口偷的电瓶装在车上,然后又把公司北围墙外面所偷的电瓶也装在车上的事实。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1日定边县贺圈镇下闇门村“凯瑞”公司内大车电瓶22块被盗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邱某某、顾某与同案犯马某某、慕某某能够互相准确辨认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肖某某、朱某某能够准确辨认被告人邱某某(刘某)的事实。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顾某能够准确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7)、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电瓶22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54元的事实。8)、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大车电瓶被盗情况。9、2012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邱某某伙同马某某、慕某某窜至定边县定边镇东环路职中北旁一土路上,盗窃两辆货车“恒帆”牌电瓶一对、“力帆”牌电瓶一对。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56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2日停放在东环路与明珠路交接口向北不远土路上的农用车电瓶被盗的事实。2)、同案犯马某某供述证实在偷羊回来的两三天我们都花的没钱了,那个面包司机说咱们晚上出去弄点生活费吧,我问他怎么弄,他说出去偷汽车电瓶,凌晨两点左右,我们步行转到了东环路一小树林里看见有些人家,我们走到了一户人家大门口,看见门外停放着两辆农用车,面包司机拿着手钳把农用车上的电瓶;连接的螺丝给松开,偷了两对电瓶,我和张宏怀里各抱了一个电瓶放到了路边,司机跑了两回将电瓶抱到路边的事实。3)、同案犯慕某某供述在白湾子偷完羊回来大约四五天,我和面包车司机、小马步行来到明珠路与东环路交叉路口对面的一处院子内,我们看见院子内停三四辆大车,具体几辆,什么大车我没注意,当时我在院子外面放风,面包车司机和小马从大门旁边墙的豁口进入到院子,大约过了一个半小时,他俩共卸了两对四块大车电瓶,我们三个把电瓶搬到院子对面的树林里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邱某某、顾某与同案犯马某某、慕某某能够互相准确辨认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肖某某、朱某某能够准确辨认被告人邱某某(刘某)的事实。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邱某某、马某某能够准确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7)、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电瓶两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6元的事实。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曾经收购过废旧电瓶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顾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定边县人民法院(2012)定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顾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定边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顾某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邱某某、顾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邱某某对1、2、3、4、6、9起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均未参与。被告人顾某对1、2、3、4、6起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在第5起中只盗窃了电瓶六块,并非指控的八块。其他几起均未参与的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作案工具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蒙AXx**)一辆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蒙AXx**)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暴玲香审 判 员  党翠琴人民陪审员  乔鸿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