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于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中止审理,同年10月18日恢复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阳明街道西石山路重庆足浴店门口,将1小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随后,被告人张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扣现金人民币500元,从吴某身上查扣冰毒1小包。经鉴定,被查扣的毒品冰毒净重0.57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通话详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吴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毒品甲基苯丙胺0.5775克,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溶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岑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