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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宋某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宋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72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88年12月28日。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西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文,又名王翻栏,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8日。被告宋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6日。委托代理人王振峰,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宋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海文、刘红梅,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王振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2月12日,我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12年8月5日我与被告发生打架后,回到娘家居住,2013年1月14日我在娘家生下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孩子出生34天后,我将孩子抱到被告家。现我起诉法院要求抚养孩子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80000元。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辩称,2012年8月原告与我发生争吵后,回到娘家居住,我叫了十几回原告不回家。2013年2月18日,原告将刚出生30多天的孩子遗弃在我家。现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我不同意。如我抚养孩子我不要求对方承担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2月12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12年8月5日两人发生打架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2013年1月14日原告在娘家生下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孩子出生34天后,原告将孩子抱到被告家由被告抚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但原告在孩子出生30多天将孩子抛弃在被告家,未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现孩子已在被告家生活7个多月,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表示自已抚养孩子不要求对方承担孩子抚养费,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庭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孩子王某乙由被告宋某抚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解成审 判 员  庞伟宏代理审判员  卢双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海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