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支行与吴远周、吴慧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支行,吴远周,吴慧兰,吴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3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支行。负责人宋瑞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甲武,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远周,男,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慧兰,女,1990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吴倩男,女,1987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支行与被告吴远周、吴慧兰、吴倩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甲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远周、吴慧兰、吴倩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支行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吴远周因店面装修资金困难,向我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贷款期间从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年利率为14.4%;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吴慧兰、吴倩男在联保协议书签字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远周发放了贷款。截止2012年3月21日,被告吴远周仅偿还本金40254.82元,利息5272.29元。现贷款期间早已届满,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远周偿还借款本金59754.18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吴慧兰、吴倩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吴远周于2011年9月3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远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4%,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吴远周、吴慧兰、吴倩男与原告于2011年9月3日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三被告对向原告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互负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用以证明被告吴远周于2011年9月3日从原告处领取现金100000元,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四、邮政储蓄银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本息、罚息。被告吴远周、吴慧兰、吴倩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支行与被告吴远周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远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店面装修;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年利率14.4%;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吴远周、吴慧兰、吴倩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吴远周、吴慧兰、吴倩男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向原告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吴远周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至2012年3月21日,被告吴远周仅偿还本金40254.82元,利息5272.29元。本院认为:被告吴远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放款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吴远周应偿还。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吴远周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被告吴远周、吴慧兰、吴倩男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吴远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慧兰、吴倩男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远周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支行借款本金59757.1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依其欠款金额,从2011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已支付的利息5272.29元应扣减);二、被告吴慧兰、吴倩男对被告吴远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吴远周、吴慧兰、吴倩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4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凯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