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浙江金鑫聚酯化纤有限公司与徐秋根、徐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鑫聚酯化纤有限公司,徐秋根,徐柏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浙江金鑫聚酯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根。委托代理人:陶哲敏、王吉祥。被告:徐秋根。委托代理人:斯佳。被告:徐柏根。原告浙江金鑫聚酯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诉被告徐秋根、徐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哲敏、王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秋根的委托代理人郑关军、范晓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徐秋根撤销对郑关军及范晓的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斯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徐柏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公司诉称:为偿还债务需要,被告徐秋根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金鑫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道歉及承诺书一份,对前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徐秋根承诺借款利息参照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诉原告金鑫公司一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利息计算方式执行,并承诺若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原告尚需支付给中亚公司工程款,则被告徐秋根同意为原告在100万元额度内向中亚公司代付工程款,代付的工程款视为被告徐秋根向原告归还的借款,若上述工程款不满100万元,则被告徐秋根在代付后,将借款余额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七日内归还给原告。被告徐柏根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上述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09)浙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金鑫公司应支付给中亚公司工程款840254.87元,该判决书于2011年2月23日送达。上述借款,被告徐秋根未按约归还,也未代原告向中亚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徐柏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徐秋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徐柏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秋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徐秋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当庭辩称认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向其交付100万元借款,且对被告徐柏根收取100万元借款亦不知情,其未授权被告徐柏根代收借款。被告徐柏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道歉及承诺书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秋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徐柏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已交付全部借款的事实;3、记账凭证二份、民事判决书、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秋根未按约代原告向案外人中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徐秋根、徐柏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官塘分理处查询了被告徐柏根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6月2日的账户明细及被告徐秋根的账户信息。(证据4)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秋根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其中的道歉及承诺书、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徐秋根交付100万元借款,对收条真实性难以确认,被告徐秋根也未委托被告徐柏根代收100万元借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院调取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徐秋根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二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徐秋根交付借款。被告徐柏根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2月1日被告徐秋根向原告金鑫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道歉及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因其他债务纠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将本人列为被执行人正在执行,同时对本人采取了司法强制措施。为了法院能尽早解除对本人的司法强制措施安心过年,特向浙江金鑫聚酯化纤有限公司借款壹佰万元用于偿还上述执行债务,借款利息参照中亚公司诉贵司案件生效判决确认的利息计算方式执行。本人同意:若中亚公司诉贵司案件最终判决确认贵司尚需支付给中亚公司(或本人)工程款时,则由本人在壹佰万元借款范围内代为支付(或与本人应得工程款相互抵销);若最终判决确认贵司应支付给中亚公司(或本人)的款额不足壹佰万元借款额度时,则本人在代为支付(或与本人应得工程款项相互抵销)后,将借款余额在案件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后7内归还给贵司”。被告徐柏根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上述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道歉及承诺书出具后,原告于2011年2月2日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徐柏根账户。同日,被告徐柏根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代被告徐秋根收取全部借款。上述借款,被告徐秋根未归还借款,被告徐柏根也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金鑫公司与被告徐秋根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徐柏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徐秋根辩称认为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官塘分理处调取的被告徐柏根自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6月2日的账户明细记载了以下事实:1、被告徐柏根收取100万元借款的卡号为×××6802的银行卡于2011年2月2日9时38分开户,账户余额为100元;2、2011年2月2日9时47分原告将1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徐柏根账户,账户余额为1000100元;3、2011年2月2日9时48分被告徐柏根取现3万元,并于19时34分将97万元款项汇款给被告徐秋根,产生费用25元,账户余额75元;4、2011年2月2日10时40分取现73元,取现73元,产生费用1元,账户余额1元;5、2011年2月2日至6月2日该账户再无交易往来。可以看出,被告徐柏根开立该账户系为收取该100万元款项,且已于当日将其中97万元汇付给被告徐秋根,同时,原、被告对道歉及承诺书出具原因陈述一致,被告徐秋根在借款时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采取了司法强制措施,故应当可以确认被告徐柏根在被告徐秋根人身自由受限制时即作为担保人同时又代收上述借款。现被告徐秋根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由于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秋根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柏根为被告徐秋根对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柏根对被告徐秋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秋根应归还给原告浙江金鑫聚酯化纤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柏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秋根追偿。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被告徐秋根、徐柏根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