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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成都运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富,刘将军,赵晔,成都运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403号原告周长富。委托代理人余洋,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将军。委托代理人葛敏。被告赵晔。被告成都运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黄水镇扯旗村,组织机构代码56448774-X。法定代表人赵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东路2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58007-5。法定代表人刘发琼,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1楼,组织机构代码586455403-3。负责人李林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璠。原告周长富与被告刘将军、赵晔、成都运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翔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将军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葛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翔物流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赵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负责人刘发琼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成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林阳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梁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富诉称,2013年4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将军驾驶川A98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47**号“福运祥”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食品大道往成德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冠生园”路口时与原告所骑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周长富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25天。2013年8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21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将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长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63130.4元(1、医疗费32558.5元;2、护理费25天×120元/天=3000元;3、误工费130天×86元=11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1250元;5、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20%=81228元;6、被扶养人周思禄生活费5367元/年×5年×20%÷2人=2683.5元;被扶养人罗佳贞5367元/年×12年×20%÷2人=6440.4元;7、再医费13000元;8、鉴定费2290元;9、交通费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太平洋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晔、刘将军、运翔物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21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刘将军系被告赵晔雇佣驾驶员,被告赵晔系川A47**号“福运祥”牌重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运翔物流。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21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21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周长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被告刘将军驾驶证、川A98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川A47**号“福运祥”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21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将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晔、刘将军、运翔物流、人保新都支公司、太平洋成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用药清单一份,门诊费票据4张,住院费票据1张,发生医疗费32558.5元,其中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赵晔、刘将军、运翔物流、人保新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成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庭审中,原、被告对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无异议。3.四川鼎诚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票据1张,发生鉴定费2290元。被告运翔物流、赵晔、刘将军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赔偿范畴。被告太平洋成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再医费应按医嘱7000元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属被告太平洋成都中心支公司赔偿范畴。4.成都勇庆雕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身份证,成都勇庆雕塑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高祖社区居民委员会、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劳动保障所证明一份,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在成都勇庆雕塑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公司内,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运翔物流、赵晔、刘将军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太平洋成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原告的证据证明力不足。5.户口簿一份,周思禄、罗佳贞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周思禄系原告的父亲、罗佳贞系原告的母亲,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发生交通事故时周思禄77周岁,罗佳贞68周岁。被告赵晔、刘将军、运翔物流、人保新都支公司、太平洋成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运翔物流、赵晔、刘将军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保单四份,证明被告运翔物流在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处为川A47**号“福运祥”牌重型挂车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太平洋成都中心支公司为川A47**号“福运祥”牌重型挂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太平洋成都中心支公司为川A98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周长富及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太平洋成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收条三份,证明被告赵晔已支付原告9500元赔偿款。原告周长富及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太平洋成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太平洋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4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将军驾驶川A98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47**号“福运祥”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食品大道往成德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冠生园”路口时与原告所骑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周长富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25天,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发生医疗费32558.5元(其中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均无异议。2013年8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21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将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长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需再医费13000元,发生鉴定费2290元。被告刘将军系被告赵晔雇佣驾驶员,被告赵晔系川A47**号“福运祥”牌重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运翔物流。被告运翔物流在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处为川A47**号“福运祥”牌重型挂车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太平洋成都中心支公司为川A47**号“福运祥”牌重型挂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太平洋成都中心支公司为川A98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赵晔已支付原告9500元赔偿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43周岁。周思禄系原告的父亲、罗佳贞系原告的母亲,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发生交通事故时周思禄77周岁,罗佳贞68周岁。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在成都勇庆雕塑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内,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护理费为60元/天×25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5天=500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被扶养人周思禄生活费5367元/年×5年×20%÷2人=2683.5元、被扶养人罗佳贞5367元/年×12年×20%÷2人=6440.4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无异议。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00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元,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58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将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长富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周长富受伤,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21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将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长富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刘将军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的费用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刘将军系被告赵晔雇佣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系刘将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所致,故被告刘将军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晔承担。被告赵晔所有的车挂靠在被告运翔物流,以被告运翔物流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被告运翔物流收取被告赵晔的管理费,系实际运输利益享有者,应与被告赵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关于再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再医费13000元,原告所举的司法鉴定载明需再医费13000元,但由于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中医嘱载明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认定再医费7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0天×86元=11180元,本院根据原告入院时间2013年4月18日至伤残等级鉴定的前一天2013年9月4日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800元/月÷30天/月×140天=84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20%=81228元,虽然原告的户别为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高祖村居民,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在成都勇庆雕塑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内,靠非农业生产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生活水平符合城镇居民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20%=81228元。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32558.5元(其中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2、误工费8400元;3、护理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81228元;7、被扶养人周思禄生活费2683.5元、被扶养人罗佳贞6440.4元,合计9123.9元;8、鉴定费229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再医费7000,合计149100.4元。此款在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为(32558.5元+7000元)×15%=5934元、鉴定费为2290元,余款140876.4元,由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定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已支付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3375.95元;由被告太平洋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定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3375.95元,余额14124.5元,由被告赵晔、运翔物流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9887.15元,被告运翔物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由原告自行承担4237.35元。扣除的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8224元,由被告赵晔承担575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4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长富49632.95元,支付被告赵晔374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长富63375.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长富9887.15元。三、驳回原告周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晔、成都运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周长富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春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