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甘宗法、严光勤、周守勤、甘露、甘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宗法,严光勤,周守勤,甘雨,甘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20号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礼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国成,该联社职工。被告:甘宗法,男。被告:严光勤,女。被告:周守勤,女。被告:甘雨,女。被告:甘露,女。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方宝,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甘宗法、严光勤、周守勤、甘露、甘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陶国成,被告甘宗法、严光勤、周守勤、甘露、甘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方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甘宗法、严光勤系甘润生养父母,周守勤系甘润生之妻,甘露、甘雨系甘润生之女。甘润生生前从原告处抵押贷款100000元,用其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新街自有门面房作为担保。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均没有归还贷款本息。2010年春甘润生因病死亡,申请贷款抵押的房屋属遗产。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一张及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甘润生在信用社借款100000元;证据三抵押合同一份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在信用社有抵押;证据四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证明房屋归甘润生所有,没有共有人。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借款合同看出是甘润生个人借款,借款用途是购买挖机,但甘润生并没有购买挖机,钱去向不明,所以应是甘润生个人债务;对证据三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人是不是周守勤本人签字,在抵押合同原件中没有看到承诺人周守勤的签字,只有甘润生一人签字,所以抵押合同应是无效,且在他项权证上的周守勤签字与承诺书上的签字不一致;对证据四认为房产是事实,但该份房产应是家庭所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甘润生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属于个人债务;该份抵押合同本身没有抵押人签字,周守勤签字是否是她签字不知道,因为与身份证上的签字不一致,该房产实际上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也没有其它共有人签字,所以该份抵押合同无效;该份债务应由甘润生承担,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所以恳请法庭驳回对被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双河镇春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诉请的房产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该房产为甘润生夫妇和甘润生父母所共有的财产。原告认为此份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观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甘润生在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用其房屋作抵押担保等有关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明并不能推翻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地产权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甘宗法、严光勤系甘润生养父母,周守勤系甘润生之妻,甘露、甘雨系甘润生之女。甘润生生前于2008年7月10日从原告处抵押贷款1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4‰,2011年6月22日到期,甘润生用其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新街(双施公路)自有两上两下门面房作为抵押担保。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甘润生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30日结息两次,利息结至2009年6月21日,后甘润生再没有归还任何贷款本息。2010年春甘润生因病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与甘润生所签《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甘润生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了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甘润生在收款后应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甘润生的死亡并不能导致债务的消灭,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偿还义务,因为继承是对被继承人生前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概括承受。甘润生的养父母、妻子、女儿均没有明确放弃继承,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属于“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因此,应视为其接受继承,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原告有权以设定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宗法、严光勤、周守勤、甘露、甘雨在继承甘润生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利息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2日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1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甘宗法、严光勤、周守勤、甘露、甘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