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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联合铜箔(惠州)有限公司与浙江振龙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合铜箔(惠州)有限公司,浙江振龙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联合铜箔(惠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斌。委托代理人:赵永辉。被告:浙江振龙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雨方。委托代理人:缪伟峰。原告联合铜箔(惠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振龙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420.93元,违约金64026.3元,合计277447.23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联合铜箔(惠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振龙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购售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就本合同一切事宜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浙江振龙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于民事审判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联合铜箔(惠州)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