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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蔚与华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1024号关于杨蔚与华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杨蔚,男,1979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练志芳。被告华军,男,1979年1月3日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北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A座6楼。负责人孟善彬。委托代理人张宏。原告杨蔚诉被告华军、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蔚及其委托代理人练志芳,被告华军,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蔚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驾驶苏A×××××轿车在江某中心大道与康华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苏A×××××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是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902.02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华军驾驶苏A×××××轿车在江某中心大道与康华路路口与杨蔚驾驶的苏A×××××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杨蔚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蔚受伤后,被送至浦口区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31608.39元(其中1139.79元由华军垫付),交通费100元。2013年7月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杨蔚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2380元。另查明,苏A×××××轿车系华军所有,该车在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又查明,杨蔚为南京浦某工贸有限公司驾驶员,其月收入为3400元,南京浦某工贸有限公司在其出交通事故后停发其七个月工资。另华军已先行支付杨蔚人民币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条,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华军驾驶车辆与杨蔚所驾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华军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华军本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所驾车辆在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应由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华军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31608.39元;误工费为3400元÷30天×210天=23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708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按其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按60元/天核定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80元/天×26天+60元/天×64天=5920元;交通费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过高,本院按15元/天核定其营养费,故其营养费为15元/天×90天=1350元;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10%×20年=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80元。以上合计为130032.39元。其中应由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为104174元,属于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的数额为(130032.39元-104174元-2380元)×70%=16434.87元,华军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80元×70%=16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蔚人民币1041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蔚人民币16434.87元,华军赔偿杨蔚人民币1666元,因华军已垫付26139.79元,故紫金财保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蔚人民币96135.08元,另支付华军人民币24473.79元。二、驳回原告杨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杨蔚负担287元,由被告华军负担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