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上官宪明与孙安明、代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宪明,孙安明,代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31号原告:上官宪明,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孙安明,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代传华,女,1961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上官宪明与被告孙安明、代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安明、代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宪明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玻璃瓶与原告约定:货到付款。2006年1月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送玻璃瓶到被告处。被告孙安明以厂房改造、资金困难为由,让被告代传华立欠条一张,计人民币14000元。被告在2006年4月给付1000元,2007年9月5日给付1000元,余款12000元被告承诺年终结清货款。被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1年曾起诉至法院,现又过去2年,余款仍未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结清货款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安明、代传华辩称:1、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案由起诉被告,本案已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898号、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六民二终字第00043判决书判决,现没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重新起诉于法有悖。2、被告接收原告货物所立欠条是附条件的,注大瓶用完付款,现原告货物还在,通知原告将货物拉回,原告说瓶子不要了,现又起诉被告,我们要求原告给付保管费。3、原告第一次起诉经一、二审判决,于2011年4月24日终结,到2013年8月24日重新起诉已二年有余,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处理或拉回玻璃瓶,支付被告保管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上官宪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人口信息查询,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六安市双泉酒厂商品销售单,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孙安明、代传华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对原告证据一至三进行审查,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安明与被告代传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上官宪明为两被告经营的酒厂提供玻璃瓶,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上官宪明货款14000元。2006年1月8日,被告代传华向原告上官宪明出具欠条:大瓶款14000元,付过1000元,注大瓶用完付款。2007年9月5日,代传华在欠条上注明又付1000元。此后,两被告未向原告上官宪明支付货款,为此上官宪明诉至法院。2011年4月24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六民二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官宪明与孙安明、代传华之间因玻璃瓶欠上官宪明货款属实,有条据在卷。但双方在欠条中有特别约定,待瓶子用完才付款。上诉人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上官宪明向两被告孙安明代传华提供货物,由被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代传华向原告承诺于大瓶用完付款。两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大瓶尚未使用完毕且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大瓶是否使用完毕的证据,应由两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两被告不能证实于何时使用完大瓶,故也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两被告认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不能重新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两被告结清被告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安明、代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官宪明货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安明、代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