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招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9-11-21
案件名称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与丁学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丁学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招民初字第2274号 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负责人:吕守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张茂茂,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丁学增,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负责人:于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义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与被告丁学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茂、被告丁学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诉称,2012年1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丁学增驾驶鲁FGDXXX号小型货车沿招远市罗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都百货东门时,由于在中心双实线掉头与同向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鲁Y17XXX号轿车(车主系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学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58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丁学增辩称,双方发生肇事后,口头协商,因各自有交强险双方互赔,即各自处理自己的损失,后原告报警,交警部门认定丁学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合乎实际情况,另外原告车损未经物价局认定,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辩称,被告丁学增并不是本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已将车损款2000元划至丁学增的儿子丁双军的账户中,且丁学增同意该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我公司不同意再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丁学增驾驶鲁FGDXXX号小型货车沿招远市罗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都百货东门时,由于在中心双实线掉头与同向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鲁Y17XXX号轿车(车主系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学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的车损未经有关部门估价,自行将车开到招远市天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3586元。肇事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已将丁学增小型货车交强险的物损2000元支付给丁学增。 另查明,被告丁学增驾驶的鲁FGDXXX号小型货车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2012年9月14日,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丁学增驾驶轿车掉头时与于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学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丁学增驾驶的鲁FGDXXX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已赔付给投保人财产损失2000元,应视为认可被告的损失为2000元。被告丁学增收到的原告车损2000元应退还给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方,因此应对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车损2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学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学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于明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志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