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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玲玲与被告强小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李玲玲,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强小小(又名强建国),男,成年,汉族。原告李玲玲与被告强小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小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腊月,被告强小小向我借款8万元整,因我当时没有钱,就从别人处借了8万元给他,约定月利率2%,两个月后归还。当时因为我是被告的嫂子,鉴于亲情关系,没有打借条,直至2012年10月21日,被告才写了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强小小书写的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李玲玲捌万元正,强小小,2012年10月21日”。用以证明被告强小小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李玲玲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强小小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强小小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李玲玲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强小小从原告李玲玲处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李玲玲多次催要,被告强小小一直未予偿还。2013年8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强小小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强小小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李玲玲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强小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玲玲借款8万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强小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力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