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与张德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某某漂染针织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慈溪市某某漂染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金州。被告:张某某。原告慈溪市某某漂染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州、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7日至8月17日先后六次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剩余63000元认欠不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漂染加工费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漂染加工费56000元。被告张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对尚欠原告63000元加工费无异议;但原告将其要求染成红色的80匹布以及15000条领条都染成了其它颜色,计损失有45000元左右,要将货物处理好了才付加工款,另还有7000元的布料等货物在原告公司,应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工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布匹等原材料送至原告处染色加工。经双方结账,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63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出具欠条1份,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后被告陆续支付加工款100000元,尚欠63000元加工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虽不能确认被告主张的价值7000元货物是否尚在原告处,但相信被告的陈述应为属实,自愿将货物的对价7000元在被告应支付的加工款中予以扣除,故变更了第一项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费,现拖欠未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与原告说好在将染错颜色的布匹等货物出卖后再支付加工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因原告染错颜色导致其损失45000元左右且未予处理,但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某某漂染针织有限公司加工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洪 逸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