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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龚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吉兵,龚春玉,龚剑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聂吉兵。委托代理人潘静,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恒侠,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龚春玉。委托代理人廖勇,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剑明。原告聂吉兵与被告龚春玉、龚剑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吉兵的委托代理人潘静、段恒侠,被告龚春玉的委托代理人廖勇及被告龚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吉兵起诉称,2012年8月,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龚春玉及被告龚剑明,当被告及龚剑明了解到原告之子聂绍田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告以及龚剑明向原告鼓吹能让聂绍田免受牢狱之灾。因原告爱子心切以及被告和龚剑明的蛊惑,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以及龚剑明签订了协议(被告代龚剑明签订了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现金三十万元给被告和龚剑明,被告和龚剑明保证在2012年11月13日之前将聂绍田之事办好(保证聂绍田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监外执行罪释放出狱)。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现金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协议还约定,如此事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完善,被告和龚剑明所收三十万元现金将不予退还;如2012年11月13日之前未按上述要求办理完善聂绍田出狱之事,二被告将在2012年11月16日前退还聂吉兵二十九万元,龚剑明愿意将自己的奥迪车作为抵押。被告拿到原告现金后,并未积极处理承诺原告之事,结果也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条件。2012年11月16日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返还现金,被告都置之不理,甚至用语言暗示来威胁原告。由于被告所收原告300000元没有符合法律的事实依据,且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8月17日所签协议内容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不应受法律保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春玉辩称,本案讼争的合同内容系原告委托被告龚春玉及被告龚剑明提供解决法律问题的咨询意见和代为聘请律师为原告儿子聂绍田提供法律服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故为合法有效;且被告龚春玉和被告龚剑明严格按照合同要求,主要是被告龚剑明因自己的一些战友在转业后在公安、检察和法院部门工作,经验丰富,又愿意帮忙指点,所以他找自己的战友和其他司法人员提出咨询,所以原告支付给被告龚春玉的300000元均以交予被告龚剑明用于支付上述事宜的费用;经过龚剑明的努力,通过为原告之子委托唐毅律师、电话咨询罗少金律师等,原告之子采取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方式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并在诉讼中得到了较轻的处罚,故被告的上述行为正是完全履行合同的表现;合同内容及实现的结果并非双方当事人意志范围内能够决定,因为任何人都不可能允诺保证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即便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提供代理和辩护服务,都严禁在刑事法律服务过程中做风险代理,严禁对审理结果作出承诺,甚至结果预测都是严格限制的,所以二被告仅系一般公民,其完成上述委托事项本就需要转委托,代为聘请律师等,更不可能对结果作出承诺,故涉及以上部分的合同内容确属无效,但该合同的主要内容系合法有效,而二被告已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剑明辩称,事情起因系原告之子聂绍田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原告主动找到姐姐龚春玉(即本案被告),要求其联系自己参与帮忙、解决问题,帮忙也仅能限于自己的能力范围之内,基于此自己提出两个解决方法:一是委托能力较强的律师来代理案子,提供法律服务,二是找有办案经验的专家学者律师和司法人员咨询解决方法,原告方也完全同意,其诉称的300000元系作为预先支付的律师费和委托费,上述款项经龚春玉的转交确已收到;之后自己已为聂绍田代为委托了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的唐毅律师,此举还得到了聂绍田之妻黄秋瑜的认同,同时自己还咨询了罗少金律师,虽罗律师未接受委托,但已多次解答并提供咨询;此外自己还主动去过资阳、重庆等地请教战友,并为此产生了旅途费用,这都包含在原告支付的300000元之内;而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有效的,当时对聂绍田刑期的商量就是判决不超过六个月的时间,而且其所涉案件案情重大,唐毅律师会见到聂绍田也几经周折;当然聂绍田最终羁押的时间是在自己的能力范围之外,但事实而言聂绍田最终判决的结果也是有期徒刑六个月,达到了原告委托的效果,故自己已按约完成了原告的请托事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聂吉兵与被告龚春玉、龚剑明三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龚春玉代龚剑明已收取聂吉兵现金300000元办理聂绍田入狱之事,龚剑明、龚春玉保证在2012年11月13号之前将聂绍田之事办好(注:保证聂绍田是六个月以下拘役或监外执行罪释放出狱),如此事按上述办理完善,龚春玉、龚剑明收到聂吉兵300000元现金不予退还。如在2012年11月13号之前未按上述要求办理完善聂绍田出狱之事,龚春玉、龚剑明将在2012年11月16日前退还聂吉兵二十九万元正。(注:如到期聂绍田之事未办妥又未退还现金,龚剑明愿意将自己的奥迪车作为抵押)。聂吉兵及龚春玉在协议尾部签字确认,并由龚春玉代龚剑明签字确认。聂吉兵当日支付龚春玉现金300000元,龚春玉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之后将该款全数转交被告龚剑明。后原告因向龚春玉及龚剑明主张退还上述款项未果,故酿此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在龚剑明的引荐下,案外人黄秋瑜(原告聂吉兵儿媳,涉案人聂绍田之妻)曾于2012年9月25日签署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因聂绍田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现决定委托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唐毅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聂绍田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唐毅律师的权限包括: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代为办理取保候审”。而龚剑明于2012年8月23日向唐毅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根据犯罪嫌疑人聂绍田家属的委托,现本承诺人决定委托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唐毅律师为聂绍田的律师及辩护人,委托期限至生效判决送达之日委托代理费及差旅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介于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系团伙作案可能涉黑,且聂绍田羁押场所不明,故本承诺至聂绍田家属向律师出具委托书及确定聂绍田羁押场所后生效,承诺人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在本承诺书生效后另行签订,签订合同时承诺人须向律师事务所一次性支付约定的代理费”。而该款至诉时未支付。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身份信息、协议、收条、委托书、承诺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所涉的委托事项系《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职能,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更不能通过当事人自行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约定及实现,故该内容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关于被告龚春玉称该《协议》中虽涉及定罪量刑、强制措施等部分内容属无效,但不影响合同整体的合法有效性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条款系该委托合同的核心目的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该协议整体无效。被告龚剑明辩称该委托事项实为请托人希望通过其帮助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等方式作为其履约内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协议》中并未包括以上内容,其次即使龚剑明为原告提供引荐律师或促成双方达成委托辩护的关系,辩护人也仅能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得对当事人承诺必然获得的量刑结果,故其以此抗辩认为合同合法有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根据庭审查明的内容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原告聂吉兵明悉所预想达到合同目的仅能通过龚剑明的行为方能实现,龚春玉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仅起代为龚剑明作出意思表示并代其收取款项的作用,而案涉的300000元已由被告龚春玉收取后全数交由被告龚剑明,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龚剑明实为合同的相对方,龚剑明系实际取得财产方,故其应对此单独承担返还责任。龚剑明称所有款项已为原告之子聘请律师、代其咨询法律意见等全部支出,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及被告代为聘请律师等内容,且虽庭审查明黄秋瑜(原告聂吉兵儿媳,涉案人聂绍田之妻)确在龚剑明的引荐下于2012年9月25日签署一份委托书,载有“决定委托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唐毅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聂绍田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等内容,但此委托并不符合“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这一法定要求,故对此仅能认定为其与唐毅个人建立了要求提供法律帮助的委托,并不适用被告所称的《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川价发(2008)246号)的规定,且该委托书并未对报酬进行约定,虽龚剑明于2012年8月23日向唐毅出具承诺书,涉及费用及报酬等问题,但其所出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龚剑明在事前或事后向黄秋瑜披露过以上事项需要收取费及费用数额、并对此征得其同意的事实,且根据证人唐毅的证言及龚剑明自认的事实,以上费用至诉时龚剑明尚未向唐毅支付,故不能证明上述委托事项对于委托人而言确属有偿,龚剑明亦无证据证明其他费用或损失确实发生,对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其应就原告聂绍田所支付的全部费用300000元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聂吉兵300000元。二、驳回原告聂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龚剑明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与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飞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