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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苏平与梁志军、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梁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08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梁某。被告李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甲。原告苏某诉被告梁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梁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起诉称:2012年4月17日,二���告因装修酒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3分,并出具借据一支;同年5月28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二被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就拒绝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推托不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及利息(其中1100万元从2012年12月28日起、800万元从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利息,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某、李某答辩称:其因装修酒店向原告借款,对借款的事实和借款数额无异议,对已付利息截止时间不清楚。二被告现在经济情况不好,请求把已支付的利息抵充本金,剩余款项协商解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二支,以证明梁某、李某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2、担保承诺一份,以证明梁某收到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且二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7日,二被告因装修酒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苏某人民币800万元,月利息3分。”。同年5月28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苏某人民币1100万元,月利3分。”原告诉称二被告借款后将80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6日、1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7日。2013年5月8日,被告梁某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一份,认可截止承诺出具之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承诺用其享有的某煤业有限公司以王某某名义投资的670万元股权质押担保,在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前,保证不处分上述股份,否则愿意承担借款本息总额的10%的违约金。王志刚亦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承诺保证该项股份不再予以转让、抵债、质押等方式处分。之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梁某所有的某煤业有限公司的16.3333%股权及利润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榆中法立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对梁某在某煤业有限公司持有的16.3333%的股权及利润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梁某于2013年5月8日出具承诺书,亦认可收到所借款项,因此双方的借款合同至借据出具之日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后未能全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已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二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利息结算时间予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但原告请求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请求将已付利息抵充本金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苏某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800万元从2012年12月17日起、1100万元从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梁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子芳审 判 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