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社与国庆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国庆忠,国庆春,国凤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跃丹系该社职工。被告国庆忠,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国庆春,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国凤超,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国庆忠、国庆春、国凤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潘跃丹、被告国庆忠、国庆春、国凤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国庆忠由被告国庆春、国凤超以最高额担保形式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吕官屯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2012年4月8日,被告国庆忠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13年4月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国庆忠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国庆春、国凤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庆忠、国庆春、国凤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国庆忠以经营物流代理为由,由被告国庆春、国凤超以最高额担保形式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告与被告国庆春、国凤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致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8日与被告国庆忠签订了借款借据,贷出日2012年4月8日,到期日2013年4月5日,利率为12.0266‰,原告向被告国庆忠履行了支付借款2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国庆忠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国庆春、国凤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据、被告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国庆忠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与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真实有效,应得到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国庆忠作为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借款20万元及本息。未及时归还,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负担罚息。2、被告国庆春、国凤超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借贷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该合同为借贷双方之间的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2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0日;其次,本次借款采用最高额保证担保,双方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借贷双方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签署单笔借款业务,本合同项下一系列债权均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3、借贷双方签有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5日的单笔借款借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借款借据,期限为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5日的单笔借款20万元,期限届满,债权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国庆春、国凤超与原告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主债务人被告国庆忠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国庆春、国凤超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庆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国庆春、国凤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国庆春、国凤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庆忠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国庆忠负担,被告国庆春、国凤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林审 判 员 王显亮人民陪审员 李景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