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述山与刘新波、王来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述山,刘新波,王来涛,潍坊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王述山,居民。委托代理人远彬,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波,个体。被告王来涛,居民。被告潍坊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开发区紫薇花园。法定代表人王希文,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元春。原告王述山与被告刘新波、王来涛、潍坊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远彬、被告潍坊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波、王来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原告停放在高密市桂苑小区内(高密市开发区华燕制衣公司东邻)的鲁V×××××号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起火烧毁,经报案,高密消防大队查明,该车起火是因第二被告驾驶并停放在原告车辆附近的一辆小型汽车(系套牌汽车)起火引燃原告车辆,虽经消防大队施救,但原告车辆还是被烧毁报废,另经公安机关查明,该车实际车主为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为小区物业管理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972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新波、王来涛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潍坊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起火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被告刘新波、王来涛的车辆起火引燃了原告的车辆造成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发现车辆起火后及时报警,因此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凌晨4时许,高密市经济开发区桂苑小区内的车牌为鲁V×××××号面包车首先起火烧毁,致使停在该车北侧的车牌为鲁V×××××黑色索纳塔轿车被引燃烧毁,停要该车南侧的车牌为鲁G×××××的轿车被烤坏右侧。经高密市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该起火灾系人为放火。另查,鲁V×××××黑色索纳塔轿车属原告所有,鲁V×××××号面包车车主系被告刘新波,被告刘新波以该车作质押借被告王来涛50000元,被告王来涛将鲁V×××××号面包车停放在桂苑小区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所有权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本院调取的火灾鉴定意见、案件移送通知书及询问笔录六份、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其前提是被告是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本案车辆起火被认定为人为放火,而犯罪嫌疑人至今未确定,所以原告提起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因此,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述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张宝龙人民陪审员 孙 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