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营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XX诉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营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张XX。被告陈XX。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8日在枣强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陈XX,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短,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小事发生矛盾。2012年3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导致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了起诉状内容,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8日在枣强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陈XX,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双方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有时发生争执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安章红人民陪审员 贺志安人民陪审员 龙树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存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