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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民一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郑玉芬与徐月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芬,徐月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1165号原告:郑玉芬,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黄军昌,日照日照东港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月胜,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诉讼代表人:李德海。委托代理人:孙峰,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郑玉芬与被告徐月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芬的委托代理人黄军昌,被告徐月胜,被告大地财保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芬诉称:2013年5月17日9时30分,原告的丈夫滕怀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后涛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兴镇十字路口,与沿后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徐月胜驾驶的鲁LEV***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滕怀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侧翻,滕怀印及三轮车的乘坐人原告郑玉芬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月胜辩称:被告与滕怀印会车时,其车辆发生侧翻属实。在会车时,由于原告年龄较大,发现对面有车后紧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自己驾驶的车辆侧翻。整个过程中,被告没有违法行为无过错,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大地财保日照公司辩称:被告徐月胜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通过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车辆系采取措施不当自行发生侧翻,与被告驾驶车辆并没有接触,原告受伤与徐月胜车辆无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9时30分,滕怀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后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兴镇十字路口,与沿后涛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徐月胜驾驶的鲁LEV***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致滕怀印及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原告郑玉芬受伤。事故当天下雨,事故发生路段有一定积水,路面湿滑。因双方车辆未发生接触,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予以记载。另查明:鲁LEV***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徐月胜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日照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据交警部门现场调查笔录记载,滕怀印陈述“我发现对向驶来一辆白色面包车,直对着我车来了,我就往东打方向,致使车辆侧翻,我家属被压在车底下”。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有:(1)医疗费3275.40元;(2)护理费350元,住院5天,每天70元;(3)住院伙食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5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4)交通费50元;(5)邮递送达费60元。以上共计3835.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车辆在公路、街道到或者其他道路上运行时引起或者所发生的死人、伤人或物件损失的事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滕怀印与被告徐月胜在公路上会车过程中,滕怀印车辆侧翻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及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告因乘坐滕怀印驾驶车辆受伤,可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事故发生的原因综合各方面证据分析如下:(一)外界环境因素,事故发生当天下雨,事故路段有积水,路面比较湿滑;(二)滕怀印的因素,在滕怀印发现对面来车时,因为年龄较大或者紧张等因素,致使其未能合理做出反应,操作不当;(三)被告徐月胜车辆因素,滕怀印发现被告车辆迎面驶来时,给滕怀印造成一种有可能会发生碰撞的心理压力,滕怀印出于自我保护的意识,做出了打方向的动作,造成车辆侧翻,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无其他车辆通过,可以确认,滕怀印之所以做出躲避的动作,是被告徐月胜车辆迎面驶来的缘故。综上所述,致原告受伤的,滕怀印驾驶车辆侧翻的事故,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被告徐月胜驾驶车辆与滕怀印在事故路段会车,与该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被告徐月胜具有驾驶资格,在道路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与滕怀印车辆无碰撞,徐月胜对该事故发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徐月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月胜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无责任份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其余部分损失,原告可另行向滕怀印主张。该交通事故共造成滕怀印和乘坐人原告郑玉芬两人受伤,应根据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其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275.40元,按照实际检查治疗花费确认;(2)护理费250元,原告住院5天,参照日照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交通费50元。以上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共计3675.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玉芬医疗费443.1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玉芬护理费250元,交通费50元;上述一至二项款额合计为743.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递送达费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薄文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