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民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兰检刑诉字第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人薛某在位于浙江省兰溪市横溪镇的兰溪市宏方纺织厂内,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陈某打被告人薛某左脸一拳,被告人薛某遂用拿有小钩刀的右手打被害人陈某。致被害人陈某左肩背部下方遗有四处创疤,创口单条或累计长度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3、证人石某、周某的证言;4、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扣押作案工具的清单、作案工具照片;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7、被害人陈某伤势照片;8、抓获经过;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