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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凌民初字第0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胡刘成与丁德华、丁义保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刘成,丁义保,丁德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凌民初字第0416号原告胡刘成,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曙光,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义保,男,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丁德华,男,1948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胡刘成与被告丁义保、丁德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刘成、被告丁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义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刘成诉称:二被告合伙承包睢宁县邱集镇第二砖瓦厂。2013年1月21日,丁义保代表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内外燃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该砖瓦厂的内外燃,被告按照烧出的成品红砖数量给付原告报酬,20孔砖0.12元/块,95砖0.106元/块,并约定每月结算一次。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5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因被告承包的砖厂不再生产砖坯,双方终止合同,对双方未结算的部分,被告按照烧出红砖的数量给原告出具了数份出库单,但没有支付款项,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承包款3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德华辩称:内外燃承包合同是丁义保个人和原告签的,我不清楚,原告要承包费35万元过高。被告丁义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义保与被告丁德华合伙承包位于睢宁县邱集镇王宇村的砖厂从事红砖生产经营。2013年1月21日,被告丁义保与原告胡刘成签订内外燃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胡刘成为二被告承包的砖厂供应内外燃(包括煤泥、煤渣和煤炭),二被告按照20孔砖0.12元/块,95孔砖0.106元/块的标准支付被告燃料款,每月结算一次,同时约定被告不得购买他人内外燃,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购买,须原告同意,并由原告定价定量。被告丁义保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刘成砖款叁万元整¥30000”。2013年5月20日,被告丁义保、丁德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胡老板4.20-5.20红砖里外燃款小砖93590元多孔33420壹拾贰万柒仟元整”。后被告丁义保向原告胡刘成出具出库单5张,生产小砖(即95砖)240200块、多孔砖(即20孔砖)175860块,被告丁德华向原告胡刘成出具票据15份,生产小砖(即95砖)803070块、大砖(即20孔砖)326240块。原告胡刘成从二被告处拉走小砖15000块价值4500元用于抵偿二被告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内外燃承包合同书、欠条、出库单、票据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刘成与被告丁义保签订的内外燃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丁义保与被告丁德华系合伙关系,其作为合伙人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丁德华主张承包合同系由被告丁义保与原告胡刘成签订,但该合同约定事项与二被告砖厂经营活动相关,且原告实际在二被告承包的砖厂履行合同义务,故应当认定被告丁义保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从事合伙经营活动行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即本案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同理,虽然原告提供的部分欠条及票据仅有丁义保或丁德华一人签字,但仍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丁义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丁德华对由其签字出具的欠条和票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丁德华主张原告胡刘成提供的票据未经结算形成欠条,原告应在换成欠条后才能起诉,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能全部结算,但从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确定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格,可以直接确定被告所欠原告款项,是否结算出具欠条不影响原告诉讼主张权利。经核算,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双方未最终结算的内外燃款项为170838.62元,二被告所欠原告内外燃款项合计327838.62元。原告胡刘成认可收取二被告价值4500元的砖折抵欠款,故应从二被告的全部还款义务中予以扣减。被告丁德华主张其为被告垫付价值3万多元烟煤和三车矸石粉应当予以扣减,但原告胡刘成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胡刘成庭审中主张其诉请的承包款35万元中包含部分损失,但其未明确其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义保、丁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刘成323338.62元;二、驳回原告胡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795元,由被告丁义保、丁德华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