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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季××、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季××;廖××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639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季××。被告:廖××。原告李×为与被告季××、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起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季××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廖××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嗣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3日,余款怠于偿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季××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2年8月1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廖××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按月利率20‰自2013年3月1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季××、廖××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二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季××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廖××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季××、廖××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季××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被告季××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季××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廖××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不得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3年4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季××负担,廖××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森代理审判员  蒋陈丽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 建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