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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刘某甲,男,住邓州市。被告刘某乙,女,住邓州市。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1989年1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1989年2月8日在邓州市裴营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分居长达20年之久,给自己人身、家庭、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2、证明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在邓州市裴营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分居已长达二十年之久,被告自婚后至今未参加孕检。3、证人证言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几个月后经常生气,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刘某乙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3组证据,证人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长期分居于本院调查情况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明被告回娘家居住,证据不足,且经本院调查,被告下落不明,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查被告对刘某乙的堂哥刘某某作调查询问,证实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自1992年或1993年分居至今,与被告至今无法联系。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1989年1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89年2月8日在邓州市裴营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生气、吵架,自1993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基础,且双方已分居长达20年之久,给自己人身、家庭、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由于被告缺席,致使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使被告长期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双方分居已长达20年之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不做处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涛人民陪审员  唐洒洒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