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与石树民、韩祥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石树民,韩祥森,李双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6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负责人邢宝明,该行行长。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邮政局*楼。委托代理人孙建兴,该行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树民。被告:韩祥森。被告:李双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诉被告石树民、韩祥森、李双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树民、韩祥森、李双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石树民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树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韩祥森、李双河对此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4月15日,尚欠本金45854.74元、利息19817.89元、罚息9908.95元,共计75581.58元未还。现要求被告石树民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75581.58元,2013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另算计增。被告韩祥森、李双河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树民、韩祥森、李双河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2、被告石树民、韩祥森、李双河身份证明各一份;3、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4、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5、个人贷款借据一份;6、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7、欠款本息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石树民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从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6日。截止到2013年4月15日欠贷款本金45854.74元、利息19817.89元、罚息9908.95元,共计75581.58元。被告韩祥森、李双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树民、韩祥森、李双河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6日,被告石树民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贷款100000元,2010年11月6日到期,约定贷款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韩祥森、李双河在商户联保协议书中承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009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6日。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4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5854.74元、利息19817.89元、罚息9908.95元,本息共计75581.58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石树民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2009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6日,原告应在保证到期前向被告韩祥森、李双河主张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韩祥森、李双河主张权利,故被告韩祥森、李双河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借款本金45854.74元、利息19817.89元、罚息9908.95元,本息共计75581.58元(2013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的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石树民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169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军审 判 员 陈志敏代理审判员 孙克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