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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汽车修理工。2013年7月30日因本案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8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继华,广东晟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北检刑诉字(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李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湘L9HY**小型轿车,从王仙桥附近的“车如客”汽车美容中心出发,由S322线沿槐万公路往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方向行驶,前往槐万路周家桥修车。途经槐万公路王仙桥前路段时,未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黄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因而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黄某某摩托车后搭乘人员段满清死亡、黄某某受伤的后果。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梁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段满清无违法行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积极协助救援被害人,随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另被告人梁某某及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2万元。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根据被告人梁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系自首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等复印材料、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科诊断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积极施救,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具有积极施救部分赔偿和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折抵刑期。综上,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 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