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叙永县昌荣加油站诉刘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叙永县昌荣加油站,刘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叙永县昌荣加油站,住所地:叙永县钓鱼台五社。负责人吴昌文,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何胜岗,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生于1992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叙永县昌荣加油站(以下简称昌荣加油站)诉被告刘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一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胜岗、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业主吴昌文系亲戚,被告时常在原告处帮忙办事,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从始至终未建立持续、稳定的用工关系,仅为断断续续的帮工关系。2012年6月2日,被告在为原告帮工过程中受伤,其伤愈后申请仲裁,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叙劳人仲案字(2013)第10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7月25向原告送达了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书所确认的结果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昌荣加油站系2006年7月17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业务范围为汽油、柴油、润滑油零售,其中汽油、柴油零售有效期至2015年1月10日。2012年,被告来到原告处工作,主要从事后勤服务,有时也帮忙加油,原告每月给付被告一定的报酬。在此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生活,在原告租用的房屋内居住,被告还取得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原告处另外还有胡国军等四、五人上班,原告称胡国军等四、五位上班人员均系其工人,被告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与这四、五位工人的资格证由原告统一保管。2012年6月2日,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2012年8月20日,叙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被告在2012年6月2日昌荣加油站火灾事故中违反相关规定为由向被告作出了罚款5000元的处罚。2013年7月18日,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叙劳人仲案字(2013)第10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规定时间内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叙)安监管罚字(2012)第0463综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昌荣加油站“6.2”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对余丽、胡国军的调查笔录、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叙劳人仲案字(2013)第102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被告及胡国军的资格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昌荣加油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具备合格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系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相应条件。被告具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符合原告所从事业务的要求,被告资格证件与其他劳动者的资格证件一样由原告保管,原告实际已对被告的劳动进行了管理;被告在原告处与原告的其他工人一同劳动,所从事的后勤服务及加油工作系原告整个经营的一个组成部分,被告的劳动已与原告的生产经营资料相结合,与被告已形成了较为固定的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为被告按月支付一定报酬并提供食宿,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系一种有偿劳动。综上,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均符合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相关条件,双方已经形成了固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叙永县昌荣加油站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叙永县昌荣加油站与被告刘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叙永县昌荣加油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