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刘国兴与王李志、魏立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兴,王李志,魏立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603号原告刘国兴,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福奎。被告王李志,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魏立民,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李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马立东。委托代理人延旭东。原告刘国兴与被告王李志、魏立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玉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福奎、被告王李志(亦被告魏立民的委托代理人)、大地财险玉田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延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兴诉称:2012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王李志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二里村河东幼儿园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李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回家疗养,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玉田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1380.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险玉田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王李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冀B×××××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魏立民,其系冀B×××××车的司机。被告魏立民辩称;冀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魏立民,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玉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2012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王李志驾驶冀B×××××车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二里村河东幼儿园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李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开支医疗费33194.63元,其中被告王李志为原告开支2272.1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杜小艳护理。经原告与被告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李志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1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王李志、魏立民、大地财险玉田营销服务部就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3520元、误工费4032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80元、交通费237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240元等各项损失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3520元(22天,160元/天)、误工费40320元(216天,186.7元/天),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实际住院22天;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遵化市鑫隆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2份、2012年9-11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建筑设施维修工,日工资200元,护理人杜小艳系该公司员工。2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6162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为10级伤残。3、原告请求赔偿法医鉴定费140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4张,金额1400元。4、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48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大众电动车配件中心修理发票1张,金额480元。5、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370元,向本院提交了汽车客运车发票及出租发票69张,金额2370元。6、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240元,提交发票2张。金额240元。经质证,被告王李志、魏立民、大地财险玉田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没有工资减少的证明,无法证明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和护理人杜小艳的工资超过纳税的起征点,应提交纳税证明来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对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对误工时间的法医鉴定没有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法医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对摩托车修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且与原告住院日期和复查日期不相吻合,无法证明交通费是用于原告住院、复查;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只提供票据,未能证明系原告受伤所用,不予赔偿。在审理中,被告王李志主张其为原告开支停车费350元、照相费1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李志的主张没有意见,承认属实。被告大地财险玉田营销服务部辩称对被告王李志主张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停车费、照相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国兴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开支的医疗费33194.63元(包括被告王李志为原告开支2272.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化市鑫隆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和护理人的工资超过纳税的起征点,但原告未能提交纳税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有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日为213天,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酌定为24850.71元(213天,116.67元/天),护理费为2566.74元(22天,116.67元/天)。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6162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法医鉴定费140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修理费48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大众电动车配件中心修理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370元,原告提交的汽车客运车发票及出租发票与原告实际就医用车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治疗情况与实际用车,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240元,提交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王李志为原告开支停车费350元、照相费100元,应计算到原告的损失中。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3194.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误工费24850.71元(213天,116.67元/天),护理费2566.74元(22天,116.67元/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修理费48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停车费350元、照相费100元,以上共计85284.08元。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玉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大地财险玉田营销服务部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559.45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49079.45元、财产损失项下48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5724.6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玉田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王李志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272.11元、停车费350元、照相费100元及被告王李志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10000元,共计12722.11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李志。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兴85284.08元。二、被告王李志已为原告支付现金12722.11元,由原告刘国兴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李志。三、驳回原告刘国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