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纪合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合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81号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委托代���人王振杰,男,该单位职工。被告纪合生,男,1955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纪合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4月15日、8月15日,被告纪合生在我单位分别借款5000元、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纪合生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被告纪合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8月15日,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贤信用社分别向被告纪合生发放信用贷款5000元、3000元,贷款期限分别从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利率月息分别为14.1‰、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向被告纪合生发放,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元的利息至2009年1月19日,后经原告向被告进行贷款催收,被告本息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催收借款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贤信用社向借款人纪合生按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纪合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纪合生给付贷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充分,应予支持。利息按照贷款金额分别计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期间的利率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为宜。被告纪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合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贷款本金分别计算,其中贷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1‰计算,从逾期日2009年4月15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计算;贷款本金3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8月14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计算,从逾期日2009年8月15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计算。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纪合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军审 判 员 韩凤玉人民陪审员 王金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