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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2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被依法监视居住。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检刑诉字(2013)第78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准备上班时,发现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内有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遂顺手牵羊将手机盗走,后被群众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盼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领条、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顺手牵羊之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盗窃之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坦白交待全部犯罪事实,系初犯,且赃物已追退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斌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