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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道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2013)道法刑初字第244号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道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道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7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2013年7月4日10时许,因先前琐事纠纷,被告人程某某持刀赶到被害人程某清家中,将被害人程某清右额部、颈部、双肩部等处砍伤。当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程某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清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程某清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1000元,取得被害人程某清的谅解。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在一至六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清的陈述、证人吴某勇、胡某荣、程某昌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及领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清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程某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其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押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送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伍 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