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贤福与被告张宝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贤福,张宝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黄贤福。被告张宝乐。原告黄贤福与被告张宝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陆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静,人民陪审员凌泽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常增担任记录。原告黄贤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贤福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其中5000元定于2012年7月15日前还清,40000元定于2013年6月9日还清,其中40000元的利息约定为每万元月息300元。借款至今,被告已经偿还800元,是被告先还的利息。其余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宝乐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14400元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黄贤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2012年6月9日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2012年6月9日前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未按期还款,双方核算确认该笔借款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利息为5000元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借条内容为“我张宝乐(隆安供电公司,布泉供电班)于2012年6月9日向黄贤福(那桐镇那门村19组)借人民币肆万园正(¥.40000.00)按每一万月付利息叁佰元,限于2013年6月9日还清。(工资支付)。借款人:张宝乐见证人黄宝儒2012年6月9日”,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宝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宝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贤福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宝乐在隆安县那桐镇浪湾华侨农场科竹变电站上班期间与原告黄贤福认识。2012年6月9日,双方对被告以前欠原告本金25000元的利息进行核算,确认该借款被告应付的利息为5000元。对此利息,被告书写了借款金额5000元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定于2012年7月15日前还清该利息。当天,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收回由原告收执的借款本金25000元的《借条》后,将两次借款合并为借款本金40000元,另出具了一张借款本金为40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定于2013年6月9日偿还,利息为每10000元月付300元。被告借款至今,只向原告偿还800元利息。因被告未按时还款且去向不明,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45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4400元,并按同期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宝乐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宝乐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45000元中,被告定于2012年7月15日偿还的5000元,实为双方对2012年6月9日前被告借款25000元的利息核算,该金额不应计算在借款本金内,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0000元;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一)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前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未能按时还款,双方对该借款利息进行核算后,确定2012年6月9日前该笔借款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利息为500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800元利息后,该笔利息被告还需支付给原告4200元;(二)根据原告提供的金额400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是有约定偿还期限的有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4400元即按10000元月付300元借款利息计付一年的主张,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四倍利率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乐偿还原告黄贤福借款利息4200元(该款为被告2012年6月9日前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应付利息);二、被告张宝乐偿还原告黄贤福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3年6月10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原告已预交1285元),由被告张宝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陆妹审 判 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常增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