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港北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瘐某某、丘某某、丘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义务帮工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瘐某某,丘某某,陈某某,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港北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瘐某某原告丘某某法定代理人瘐某某。原告丘某某原告陈某某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锐全、卢铭涛,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某原告瘐某某、丘某某、丘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义务帮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9日晚,被告与丘某一同在贵港城区参加同学婚礼结束后,被告提出,由于其喝酒太多,要求丘某帮忙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回家,在其要求下,丘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回家。23时20分,丘某驾驶的摩托车与韦红全驾驶的摩托车在迎宾路欧景蓝湾小区西侧路段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韦某某、被告受伤,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含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377080元。原告认为,丘某与被告实质上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30%,即156630.02元。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基于本次损害的事实于2012年11月7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提起了对被告及韦红全的诉讼,本院业已受理。在该案中,原告所计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均与本案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向原告方释明,但原告坚持两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分别提起诉讼,且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一致,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案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瘐某某、丘某某、丘某某、陈日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432元,由原告瘐某某、丘某某、丘某某、陈日芳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东庆人民陪审员 姜志銮人民陪审员 邹志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