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64号叶尾娣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尾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尾娣,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贵港市××湛江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于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尾娣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尾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叶尾娣在路过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工农路46号游戏室门前时,发现被害人卓志猛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车牌为桂RUB0**凌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071211512)没锁大锁,遂上前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被盗摩托车,并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尾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卓志猛陈述、证人黄某某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痕检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叶尾娣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尾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尾娣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尾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车辆已发��被害人,被告人叶尾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尾娣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叶尾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尾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杨冬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