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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继申与王敬国、杨高峰、朱家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申,王敬国,杨高峰,朱家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155号原告:李继申,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江波,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敬国,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杨高峰,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朱家佑,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李继申与被告王敬国、杨高峰、朱家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波,被告杨高峰、朱家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敬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申诉称:2011年6月9日,钟士诚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用期为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由被告王敬国、杨高峰、朱家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该借款到期后,钟士诚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三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7月1日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高峰、朱家佑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上面签字是我们签的,对担保内容也无异议,借款本息都没有还。现在借款人钟士诚找不着了,我们三个被告是担保人。被告王敬国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钟士诚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用期为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由被告王敬国、杨高峰、朱家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借款合同上约定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利息,钟士诚未履行还款义务,由被告王敬国、杨高峰、朱家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的两年。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7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保证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钟士诚未予偿还,故被告王敬国、杨高峰、朱家佑对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敬国、杨高峰、朱家佑偿还原告李继申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王敬国、杨高峰、朱家佑支付原告李继申借款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保全费10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向森审 判 员  李 彦代理审判员  于新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