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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葛春雷与杨海峰、韩炼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春雷,杨海峰,韩炼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498号原告:葛春雷。被告:杨海峰。被告:韩炼娟。原告葛春雷诉被告杨海峰、韩炼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春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杨海峰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被告杨海峰未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支付利息5670元(按月利率1.5%自2011年9月11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1日),合计32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海峰向原告借款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11日,被告杨海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葛春雷借到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正(27000)”。被告杨海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之后,被告杨海峰未归还上述借款。2012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被告杨海峰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杨海峰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则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杨海峰主张权利。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海峰、韩炼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葛春雷借款27000元。驳回葛春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葛春雷负担107元,杨海峰、韩炼娟负担510元,其中杨海峰、韩炼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杨海峰、韩炼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葛春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邦彩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人民陪审员  袁法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