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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邓成聪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成聪,凌春利,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成聪,男,汉族,1949年3月3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凌春利,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炼,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管家号。法定代表人汪绍敏,局长。委托代理人符海东、黄煜,该局法制科民警。上诉人邓成聪、上诉人凌春利因邓成聪诉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区行初字第00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8日11时30分左右,邓成聪和两名同事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1号负3层1号的盛联农贸市场丈量摊位,凌春利发现后进行制止,双方遂发生纠纷,在抓扯图纸的过程中,凌春利致使邓成聪受伤。后经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型脑外伤。2013年1月5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作出渝中公(菜)行罚决字(2013)第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凌春利行政拘留两日,并处伍百元罚款的处罚,并于当日送达凌春利。嗣后,邓成聪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邓成聪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凌春利与邓成聪因丈量摊位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扯,凌春利在此过程中将其致伤这一基本事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综合凌春利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伤害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认定该违法行为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综上,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作出渝中公(菜)行罚决字(2013)第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邓成聪及凌春利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成聪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邓成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判决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减轻处罚错误。按照第19条的规定只能在10日以上15日以下的处罚幅度内减轻。2、��春利用暴力击倒邓成聪不是情节特别轻微。3、一审判决采信周祥莲的询问笔录错误。4、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处罚决定错误。上诉人凌春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邓成聪是在与凌春利抓扯图纸过程中倒地受伤。凌春利根本没有殴打邓成聪的主观故意,处罚决定没有前提。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辩称,1、我局认定殴打与上诉人所称故意伤害并无实质不同。2、凌春利行为的主观动机是抢夺、撕毁图纸,行为期间导致邓成聪倒地受伤,后果特别轻微。综合各种情况,我局认为凌春利殴打行为主观恶意小,客观行为情节和造成后果轻微,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减轻处罚的规定。3、凌春利抢夺、撕毁图纸是导致邓成聪倒地受伤的根本原因。因此凌春利殴打他人违法,应受处罚。被上诉人��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凌春利询问笔录二份;2、邓成聪询问笔录;3、杨明海询问笔录;4、姚治阳询问笔录;5、邓明行询问笔录;6、庞华亮询问笔录;7、周祥莲询问笔录;8、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急诊病历;9、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0、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及医药费专用收据;11、菜园坝派出所的调查说明;12、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函;13、复核意见书;14、凌春利、邓成聪、杨明海、庞华亮、邓明行、姚治阳户籍信息;15、受案登记表;16、关于调解的情况说明;17、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8、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1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行政处罚决定书;21、渝中公(菜)送字(2013)第1006号送达回执;22、关于处罚决定书送达的情况说明;23、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上诉人邓成聪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情况说明;2、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3、(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658号《民事判决书》;4、邓成聪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凌春利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5、图纸;6、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提供的证据1-22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邓成聪提供的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邓成聪提供的1-4项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邓成聪提供的证据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提���的第7项证据周祥莲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凌春利实施了致人受伤的违法行为,因此对该证据应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其余认定正确,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负责渝中区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作出处罚决定经过了受理、调查、告知并听取了上诉人凌春利的陈述申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凌春利在与邓成聪发生纠纷过程中,实施了伤害上诉人邓成聪的违法行为。因上诉人邓成聪年满60周岁,对上诉人凌春利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认定上诉人凌春利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并无不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减轻处罚并作出决定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邓成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邓成聪、凌春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成聪和上诉人凌春利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应 禧代理审判员 宋 仆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傲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