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高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高初字第00378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司某被告赵某原告任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秀萍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同学介绍认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于2011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为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怪异,又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漠不关心,长期辱骂殴打原告。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某辩称:被告是在乡政府工作,因为工作的需要周末经常加班不能回家,不是有外遇不回家。被告不可能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并未殴打过原告,只是夫妻之间发生过争吵。被告的性格是不好,性子直,脾气又急躁,但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被告不想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是原告说一句被告写一句,是为了继续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顺着原告的心意而写的。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发生家庭纠纷,被告为原告写下保证书一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积极履行家庭义务,相互谅解,就能过上融洽的夫妻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乔秀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