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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杨灵民与赵亚南、赵文良、董棉萍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灵民,赵亚南,赵文良,董棉萍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杨灵民,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保山,男,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赵亚南,女,1994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秋民,男,河南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良(系赵亚南之父),男,1971年2月6日出生。被告董棉萍(系赵亚南之母),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原告杨灵民诉被告赵亚南、赵文良、董棉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灵民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和被告赵亚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民、被告赵文良、董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赵亚南相识,2012年农历11月19日双方建立婚约关系,举行了见面、定亲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7000元。同年农历11月26日,经媒人之手,有付给被告彩礼款10000元。同年农历12月初三,经媒人之手给被告下帖送好,有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同年12月初八,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元。2012年农历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亚南举行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5月二十九日,被告赵亚南借故将原告洪都牌电动车骑走,回娘家居住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收取原告的彩礼50000元及洪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355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赵亚南辩称:定亲时,被告未收到原告17000元,典礼前也未收到原告3000元。电动车还在原告家。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所称的30000元。被告赵文良、董棉萍答辩意见同被告赵亚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杨某某当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的事实;证人赵某某当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洪都牌电动自行车骑走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据提出异议称,媒人不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7000元和3000元两笔彩礼。证人证言与原告的说法相矛盾,不能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灵民与被告赵亚南经证人杨某某(被告姨夫)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农历11月订婚,于2012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期间,经杨某某之手原告给付被告父母彩礼款30000元。2013年农历5月份,赵亚南与杨灵民因故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杨灵民与被告赵亚南因婚约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鉴于赵亚南与杨灵民已举行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彩礼数额应酌情返还。原告���述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三被告自行认可30000元,对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不能证明为被告骑走,故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亚南、赵文良、董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灵民彩礼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灵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7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审 判 员  王尚顺代理审判员  孟松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培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