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章晓飞与董峻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章晓飞。被告董峻松。原告章晓飞诉被告董峻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峻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晓飞诉称,2013年1月14日,由王双双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在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504KM+200M处,与被告董峻松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峻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双双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车损17069元、施救费83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18499元。现请求被告董峻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车辆情况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4、车辆鉴定报告一份、车损评估发票一张、汽车修理发票一张、平板车施救作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及施救费支出情况。被告董峻松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433333333333333333333根据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董峻松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504KM+200M处,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侧翻后翻入快速车道,与在快速车道内行驶的由王双双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8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浙公高金二认字(2013)第2000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董峻松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违反规定载货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双双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月21日,原告受损车辆经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认为该车辆的损失为17069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被施救,原告为此支付了施救费830元。被告董峻松的车辆未投保。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做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损车辆已经鉴定,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规定,其应当在相当于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的责任。综上,原告章晓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7069元、施救费83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8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峻松在相当于其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章晓飞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由被告董峻松赔偿给原告章晓飞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车辆修理费15069元、施救费83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6499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共计18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元,由被告董峻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