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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孙璟与毛方良、章晓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璟,毛方良,章晓燕,章迪,桐庐和盛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914号原告:孙璟。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告:毛方良。被告:章晓燕。被告:章迪。被告:桐庐和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迪。原告孙璟为与被告毛方良、章晓燕、章迪、桐庐和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孙璟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方良、章晓燕、章迪、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璟起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毛方良因还贷之需向原告借款250万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毛方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毛方良又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并承诺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第二天,原告将100万元借款提供给被告毛方良。以上借款均由被告章晓燕、章迪、和盛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毛方良一直未还本付息。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确定被告毛方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月利率为3.167%,该借款由被告章晓燕、章迪、和盛公司提供担保。此前的借款利息,被告毛方良已支付。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毛方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毛方良于2013年6月13日支付了20万元,其中用于支付利息的款项为13万元,另7万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7月1日,因被告章晓燕提供了房产典当,从被告毛方良的借款中划出了10万元。扣除后,被告毛方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3万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毛方良归还借款233万元,支付利息25352元(该利息系以243万元借款额为基数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止,2013年7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以233万元借款额为基数另行计算);2、被告章晓燕、章迪、和盛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毛方良欠原告借款250万元,被告章晓燕、章迪、和盛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中信银行交易详情单一份、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毛方良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毛方良、章晓燕、章迪、和盛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毛方良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期为30天,即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3.167%。被告章晓燕、章迪、和盛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所涉借款原告已提供。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方良于2013年6月13日支付了20万元(原告陈述其中13万元系用于支付利息,另7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另原告陈述,因涉及2013年7月1日的典当事宜,应从借款中扣减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方良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毛方良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本院确定被告毛方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3万元,并应支付借款的合法利息。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章晓燕、章迪、和盛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方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璟借款233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25352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233万元借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章晓燕、章迪、桐庐和盛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33元,由被告毛方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章晓燕、章迪、桐庐和盛物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明荣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