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嘉商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善××××电声配件厂与嘉善××××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嘉善××××电子厂;嘉善××××电声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电子厂。住所地:嘉善县××街道××路××楼。负责人:陆××。委托代理人:汤××、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电声配件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西公路××内。投资人:董×。委托代理人:万××。上诉人嘉善××××电子厂(以下简称“音××电子厂”)为与被上诉人嘉善××××电声配件厂(以下简称“唯××电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音××电子厂的负责人陆××、委托代理人汤××及唯××电声厂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唯××电声厂自2008年9月起至2012年1月13日向某力电子厂供货,有送货单912份(具体为:2008年送货单3本,2009年送货单16本,2010年送货单8本,2011年送货单4本),其中2010年3月12日至3月25日期间送货单缺失,音××电子厂的收货经办人主要为薛某某,周某,徐某某,王某,顾某某。2008年9月起至2012年1月13日与送货单对应的对帐单38份,共91页(具体为:2008年4份,共5页,2009年10份,共29页,2010年12份,共35页,2011年12份,共22页),其中2009年1月20至2月25日,2月26日至3月25日两份对帐单缺失,产值分别是97725.20元和113291.60元,2011年8月后音××电子厂未签字,但送货单齐全,并已开具对应的发票。综合以上送货单、对帐单,虽然送货单中2010年3月12日至3月25日期间送货单缺失,但在对帐单中可以反映,相反对帐单中2009年1月20至2月25日,2月26日至3月25日两份对帐单缺失,产值分别是97725.2元和113291.6元,2011年8月后音××电子厂未签字,但送货单齐全,二者互补。再则,从唯××电声厂向某力电子厂提供的电子元器件,其单价从2008年9月至12月对账单经音××电子厂的负责人陆××签字确认,以后虽由其它员工签字或未签字,其所供电子元器件单价均在市场波动范围内,从而可以确认2008年9月起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唯××电声厂向某力电子厂送货金额为4456818元。2008年12月起至2011年9月30日音××电子厂总共支付唯××电声厂货款3729851元(抵手机款和扣除不良产品),具体为:2008年12月3日支付22168元,2009年1月18日支付36530元,3月7日支付43060元,4月11日支付58480元,5月16日支付38565元,6月17日支付90000元,7月17日支付105000元,8月17日支付150000元,9月19日支付130115元,10月24日支付121290元,11月21日支付115950元,12月29日支付111020元,2010年2月5日支付180898元,3月20日支付128833元,4月24日支付150750元,5月25日支付151220元,6月30日支付100000元,7月7日支付90250元,8月7日支付223232元,9月18日支付254760元,10月28日支付122212元,11月19日支付133878元,12月7日支付116394元,2011年1月9日支付127688元,4月1日支付承兑300000元(唯××电声厂财务帐目反映收到183636.2元,但出具给音××电子厂的凭证为300000元,故按收到300000元认定),5月5日支付50000元,6月13日支付承兑351646元,8月25日支付97995.98元,9月30日支付承兑235711元,总计为3846214.8元(其中含用手机抵款和扣除不良产品的26170元)。收支相抵,音××电子厂尚欠唯××电声厂电子元器件货款610603.20元。另查明,唯××电声厂投资人董×,同时又是音××电子厂的企业合伙人。音××电子厂提供的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不能证明交付给钱某某的钱就是音××电子厂支付唯××电声厂的货款。审理过程中,唯××电声厂提出对双方的往来进行财务审计的申请,但音××电子厂坚持要求对音××电子厂企业的的历年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由于在审计内容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终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系合法买卖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音××电子厂在唯××电声厂履行交货义务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付款,引起本案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唯××电声厂要求音××电子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音××电子厂抗辩称,唯××电声厂的投资人董×同时又是音××电子厂的合伙人,要求通过本案一并解决与董×的经济纠纷,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董×在音××电子厂因企业合伙关系引起的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纠纷主体也不一样,故对音××电子厂要求一并解决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音××电子厂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经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各执一词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嘉善××××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嘉善××××电声配件厂货款610603.2元;二、驳回嘉善××××电声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0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合计15240元,由嘉善××××电声配件厂承担2540元,嘉善××××电子厂承担12700元。宣判后,音××电子厂不服,上诉称:一、音××电子厂在原审中提供了1750万元的付款凭证,其中就包括唯××电声厂的全部货款。由于唯××电声厂投资人董×也是音××电子厂的合伙人,音××电子厂的财务一直由唯××电声厂掌控,音××电子厂的收支都是由董×指派的唯××电声厂财务人员钱某某负责,故唯××电声厂负有说明该1750万元钱款去向的义务。二、唯××电声厂提供的送货单绝大多数未经音××电子厂负责人或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对帐单绝大多数也未经音××电子厂负责人签字确认,都是唯××电声厂指派人员单方操作,故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三、音××电子厂在原审中申请对音××电子厂的财务往来进行审计,包括双方历年来的收支情况,由于唯××电声厂掌控音××电子厂财务,导致送检材料大多在唯××电声厂,而唯××电声厂不配合提供,导致审计难以实施。原审判决对不审计的情况和原因未进行表述以明确责任是错误的,音××电子厂多次要求调取1750万元钱款去向的凭证,而原审法院不作为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唯××电声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唯××电声厂答辩称:原审认定的音××电子厂付款金额已多算了11万余元,这是由于唯××电声厂内部财务帐目没有做好,故责任自行承担。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音××电子厂在二审中提供2010年11月22日、2011年3月25日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音××电子厂另向唯××电声厂支付过195880.29元、300000元承兑汇票,至少该两笔付款应当予以扣除。唯××电声厂质证认为:对该两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包含在唯××电声厂自认的付款总额内。本院认证认为:唯××电声厂对该两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确认2011年3月25日的300000元收款收据已包含在原审认定的付款总额内,而2010年11月22日的195880.29元收款收据未包含在原审认定的付款总额内,应予扣除,具体意见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唯××电声厂向某力电子厂供货总额为4456818元予以确认;对音××电子厂向唯××电声厂支付货款的金额,除原审法院认定的3846214.80元外,还于2010年11月22日支付195880.29元,合计4042095.09元;收支相抵,音××电子厂尚欠唯××电声厂货款414722.91元。另查明,音××电子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内部实系合伙出资设立,其中音××电子厂负责人陆××占57.20%的份额,唯××电声厂投资人董×占33.30%的份额。2012年6月7日,唯××电声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唯××电声厂向某力电子厂送货合计4456818元,音××电子厂向唯××电声厂付款合计3729851元,故请求判令音××电子厂支付尚欠货款726967元;音××电子厂则辩称,自2011年3月份以后,音××电子厂已经支付唯××电声厂79万余元,货款已全部付清。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唯××电声厂申请对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进行审计,音××电子厂则要求对音××电子厂的历年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后由于音××电子厂的财务资料不完整而无法进行审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唯××电声厂提供的送货单和对帐单,唯××电声厂的供货总额为4456818元,其中绝大部分送货单和对帐单已由音××电子厂经办人员薛某某、王某等签字确认,虽有部分送货单和对帐单缺失或未签字,但两者能相互补全,且对帐单中载明了送货的明细,故不会产生重复计算供货的情况,原审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音××电子厂提出王某由唯××电声厂指派,但即使如此亦经音××电子厂同意,王某收货和对帐的行为系代表音××电子厂的职务行为,音××电子厂以此认为唯××电声厂单方操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音××电子厂是否已付清货款。一、关于音××电子厂在原审中提供的1750万元收款收据。音××电子厂认为其中部分就是支付了本案货款,但从这些收款收据的形式和内容来看,所记载的交款单位为音××电子厂负责人陆××,收款单位为音××电子厂,故至多只能证明陆××将收来的销售款交付给了本厂财务,并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支付给了唯××电声厂。而唯××电声厂认可的付款凭证则明显不同于上述收款收据,所记载的交款单位为音××电子厂,收款单位为唯××电声厂,并加盖有唯××电声厂的公章。音××电子厂又提出收款收据上签字的会计钱某某由唯××电声厂指派,但如前所述,即使如此亦经音××电子厂同意,且财务做帐经音××电子厂负责人审核,钱某某开具收款收据及进行财务做帐的行为系代表音××电子厂的职务行为,音××电子厂将之视为向唯××电声厂支付货款缺乏依据,故音××电子厂仍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音××电子厂提出财务审计的申请,以查明该1750万元的去向,原审法院亦予以准许,但因缺少音××电子厂财务资料而无法进行审计。音××电子厂认为其财务由唯××电声厂掌控,财务资料由唯××电声厂保管,故应由唯××电声厂提供,但其未能提供保管明细、交接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再者,音××电子厂系一家独立企业,且其负责人在合伙中占主要份额,却将财务交由其他企业控制,财务资料交由他人持有,既违反财务制度,也与常理不合。故音××电子厂当然负有提供自身财务资料的义务,其不能提供以致无法进行审计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二、关于音××电子厂在二审中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音××电子厂提供的2011年3月25日支付300000元的收款收据(承兑汇票),与原审认定的2011年4月1日支付300000元的承兑汇票在付款时间、金额、方式上均相符,故应当已经包含在原审认定的付款总额内。音××电子厂抗辩认为,唯××电声厂对此声称帐上反映仅收到183836.25元,但实际上183836.25元又是另外一笔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音××电子厂未能提供另向唯××电声厂支付183836.25元的有效收据,无法印证其主张。音××电子厂提供的2010年11月22日支付195880.29元的收款收据(承兑汇票),在唯××电声厂的付款明细中没有体现。唯××电声厂辩称,其自认的付款情况只是根据财务记帐情况列举,而财务记帐情况与实际付款情况可能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唯××电声厂的付款明细具体明确,金额精确到分,并注明是否支票或汇票,故对该195880.29元收款收据进行记帐时在付款时间、金额、方式上均完全不同的可能性较小,尤其是支票、汇票的入帐更为严格。从在案的记帐情况看,对音××电子厂在原审中提供的79万余元付款凭证,唯××电声厂予以认可的部分如97995.98元收款收据(承兑汇票)和50000元支票,在付款明细中均有体现,只是时间上有所差异。而付款明细中并无与该195880.29元收款收据大致对应的承兑汇票付款,唯××电声厂也未能对该收款收据是如何进行记帐的作出合理解释,故从财务记帐规则、日常生活经验及高度概然性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可以认定该收款收据未包含在原审认定的付款总额内。综上,音××电子厂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其主张的195880.29元付款应从所欠唯××电声厂货款中扣除;音××电子厂的其余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商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二、嘉善××××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嘉善××××电声配件厂货款414722.91元;三、驳回嘉善××××电声配件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0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合计15240元,由嘉善××××电声配件厂负担6546元,嘉善××××电子厂负担86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06元,由嘉善××××电子厂负担6728元,嘉善××××电声配件厂负担31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关注公众号“”